机构要有能力去确定风险规制项目的优先次序,能够决定如何更好的去配置资源来削减风险总量。目前我国风险规制往往缺少理性的安排,要么是随机式的“风吹哪页读哪页”,或者是被动式的“兵来将挡,水来土淹”。例如是sars危机催生了我们对公共卫生体系的关切,是松花江污染才使得我们对水质污染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是三鹿奶粉事件又一次敲响了食品安全规制的警钟。一个有能力的风险监管体系,应当对不同风险的经济社会后果做出理性的评估,让有限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能实现最优化的配置。
第三,风险规制机构要有完备的信息、资金、人员与技术层面上的保障。信息披露在风险规制中有着重要意义,但首先的问题就是,风险规制机构能否搜集到全面完整的信息,并加以分析处理。为此要大力加强我国风险信息网络的建设,以促进相关信息的收集、传输、处理、公布及利用。同时还应加强财政投入,在未来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将社会保险、国家的资金给付职能与风险管理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四 应对:风险规制过程中的形式选择
传统行政法学的体系建构是围绕行政处理这个兼具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三重功能的精致概念展开的,但在风险规制过程中,是为了实现防范或减轻风险,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的规制目标,而综合搭配运用了各种崭新的规制形式。
(一)命令控制型规制形式
1、信息披露与风险情报交流。在缺少政府规制的情况下,代理方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可能带给作为委托方的消费者更大风险。因此,在风险规制中,政府会强制企业披露关于价格、品性、组分、数量或质量的信息,对虚假或误导的信息予以惩戒。信息披露增加了规制的灵活性,促进了被规制者对规制过程的参与,减轻了政府提供信息的压力,以及消费者对政府的依赖。在我国,对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集中于针对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经验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制度,从而维持公平竞争,防止对消费者可能的误导。同时政府需对掌握的风险情报予以及时披露。
2、标准。信息披露是一种较低程度的政府规制形式,它建立在消费者面对信息能够做出理性选择的基础之上,它并不能解决风险规制中的所有问题,事实上,风险领域的信息是那样的纷繁复杂,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而标准作为一种相对干预程度更高的规制形式,在风险规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2月24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对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内容的范围,起草、审查和批准程序都作了规定。目前我国更多的标准还集中于工业生产领域,劳动、安全、卫生和环保等风险规制领域的标准在整个标准体系中所占的比率,以及标准的指标设计和水平选取方面,都还与法治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差距。优化和完善我国风险规制标准体系,将成为我国未来的努力方向。
3、许可。在高度信息不对称的领域,许可的设定成为必然。在我国,目前经济性领域应该去探求放松规制或者更为市场化的规制进路,但是在风险规制领域依然有必要去强化和完善相应的许可制度,这包括对职业资格的许可,以及对产品的许可。由风险规制机构来进行事前许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对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我国在药品、医疗器械、化学品等高风险领域都设定了许可制度。许可制度同时也需要在颁发许可证之后的定时规制抽查,尤其是对药品、食品等领域的监督与风险防范。
(二)市场化的规制形式
以上讨论的是三种相对传统也是经典的风险规制形式,这些都是行政强制力为基础的命令—控制型规制形式,它们给企业施加了高昂的守法成本,易于滋生规制者和被规制者之间的敌对意识,也难以受到公众和舆论的支持。因此晚近风险规制机构开始减少对被规制者发号施令,而是引入经济诱因等更为市场化的进路从而让被规制者沿着行政所希望的方向发展。主要的市场化规制形式有税收、收费、可交易的许可证制度、补助政策和共同基金等。
五 应对:风险规制过程中的程序设置
可以将环境、药品、核能等领域的风险规制过程,分为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和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两个阶段。风险评估步骤的专业性更强,更侧重于对科学事实的认定,来度量特定物质所带来的风险。风险评估一般可以分为四步,以苯的职业卫生标准制定为例:第一步是确证可能的风险,判断苯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致癌,还是工业用苯才致癌,还是特定场所特定浓度的苯才致癌;第二步是通过剂量-效应曲线的描绘,来绘制出接触苯的浓度和致癌风险变化之间的关联,可以通过流行病学分析,或者通过动物实验的推演来绘制曲线;第三步是去判断人体可能接触多少浓度的苯;第四步是对作为有毒化学物质的苯进行归类和定位,来判断是否属于致癌物,是一个强还是弱致癌物。风险评估更多是一个“纯”科学问题,因此更多的要留给科学技术专家进行专业判断。
在风险评估之后的风险管理阶段,规制者要考虑规制手段能在多大程度上消除特定风险,本身又是否会带来新的风险,会给相对人的实体利益带来怎样的影响,会带来怎样的附加成本,执行起来会遭遇到怎样的困难。只有在科学技术专家、政策制定者以及产业界的协力下,才能厘清这些“跨科学”或者说是“科学政策”的问题,才能有效的将风险评估结果、工程技术数据以及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关切整合起来,权衡政策替代进路,出台切实可行的规制措施。
在风险规制过程中,还应当努力选择一个合适的程序论坛,以促进不同利益团体间能就事实和价值上的差异进行协商,从而达到“一致同意”。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对特定事件加以认定的调查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则更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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