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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           
“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
之相比,针对少年犯罪行为的反映或制裁,在少年法院法中却有一串长长的清单,其涵盖面极为广泛且类型丰富。在这一措施目录中,尤为引人瞩目的便是从70年代的一些试验模式中发展出来,而在1990年《少年法院法第一修正案》中首次确立的“犯罪人—被害人均衡协商与再恢复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但使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均衡协商及恢复性努力,正式成为少年犯罪成立后的一种独特制裁方式,而且打破了传统刑法中“刑罚—保安处分”作为犯罪仅有反应方式的双元格局。更为重要的,此种特别措施的引入,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开辟出一条崭新的道路,凸现了将“协商与恢复性努力”确立为刑事效果体系第三支柱的美好图景。也即,在刑罚、保安处分之外,“犯罪人—被害人的均衡协商与恢复性努力”作为第三种独立的犯罪反应方式而存在④。当然,从目前的情况看,此种犯罪的反应方式仍停留在少年刑法的范围之内予以试验,是否能全面进入普通刑事法体系尚有待观察。
《少年法院法》第二章规定了所谓的“教育措施”。根据一般见解,教育措施是指以适当方式介入当事者的生活,促进并确保其获得教育,以阻止其未来可能的犯罪行为及由此面临的制裁。教育措施属于少年法院法所确立的正式法效果之一。在教育措施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少年法院法》第10条所确立的“指示”措施。根据该法第10条的规定:“一、所谓指示,即规范少年生活、促进并确保其教育之要求与禁止。但不得做出对于少年生活引导不适当的要求。法官可以特别给予少年以下负担:(1)遵从有关停留居住地点的指示;(2)居住在某个家庭或教养院所;……(3)努力达成与被害人的调解……。”此外, 《少年法院法》第三章规定了所谓的“管束手段”。管束手段亦属于少年法院法所确立的犯罪反应方式之一。管束手段包含了第14条的“训诫”和第15条的“负担”两种形式。其中,《少年法院法》在第15条中明确规定了四种负担的类型:“一、法官可给予少年下列负担; (1)根据能力恢复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2)亲自向被害人道歉;(3)履行服务;(4)支付金钱给公益机构。但不得做出对少年不适当的要求。 ”正是基于《少年法院法》第10条和第15条的规定,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及恢复性努力,被确认为一种犯罪成立后的正式法效果。他们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它法措施一并科处。
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缓刑、假释后的观察负担
除了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一种程序停止事由之外,少年法院法还将此种和解设定为一种缓刑或假释后的观察性负担。依《少年法院法》第23条之规定:“法官应该在缓刑期间内通过给予指示,对少年的生活引导出教育性影响。他也可以给予少年负担。法官可以事后作出这些命令或改变或取消之。第10条、第11条第3项及第15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二句均可使用。”由此可见,按照《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意旨,当犯罪人获得了缓刑的法律利益后,作为一种均衡性的考量,可以科予犯罪人一定的义务,对被害人的相关损害予以恢复和补偿。
类似的,依照《少年法院法》第88条的规定,“若刑罚执行首长给予少年刑罚假释时,第22条第1项、第2项第1款、第2款以及第23条至第26条a均适用之。”亦即,当少年犯罪人获得假释后,作为一种平衡性的负担,可以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以考察被告人假释后的悔罪表现和回归社会的努力。
(二)刑法上的制度设计
1.“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量刑之一般考量事由
在德国刑法上,“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最初是在法官量刑中扮演重要角色。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操作中,如果犯罪人在刑事审判终了之前,以自己的努力尝试对犯罪损害进行恢复,通常便可以在法官量刑上获得有利之处置。这一做法的规范依据,可见之于《德国刑法》第46条第2项:“二、 法官在量刑时相互考量那些有利于及不利于行为人的情形。例如:(1)行动的原因与行为人的目的;(2)由行为所展示的情感观点,以及行为中的意愿;(3)违背义务的程度;(4)行为实行的方式、行为引起的效果;(5)行为人之前的生活,其个人经济关系;(6)行为人在犯罪后的表现,特别是他对于损害再恢复的努力,以及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一个协商的努力。”
2.“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减轻刑罚及免除刑罚的依据
在1994年通过实行的《犯罪对抗法案》中,德国立法者通过对原刑法第46条a的修订,在成年人刑法上进一步强化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的运用。如此一来,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就不仅构成了法官量刑时的一般考量事由,而且成为一种值得特别考虑的减刑依据与免处刑罚依据。
修订后的《德国刑法》第46条a的规定:“倘若犯罪人有下列情形:一、 有所努力以达成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对于他的行为全部或是优势部分加以再恢复或是对于再恢复严肃地尝试或者;二、在一个因损害恢复而要求其重大的个人义务履行之情形,对被害人全部或优势部分给予赔偿。则法院依第49条第1 项减轻刑罚,或当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最多折抵为三百六十个天数的罚金刑时,予以免除刑罚。”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质上包含了两种情形:第1 项的规定是针对犯罪引起的非物质性损害而言,第2项的规定则是针对犯罪引起的物质性损害而言⑤。其中,根据第1项的规定,针对非物质性损害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 从和解的过程看,通常必须具备两个阶段的行动,即协商阶段和履行阶段;从义务的履行程度看,可能有三种不同类型:对损害完全的再复原、对损害优势部分的再复原以及严肃地尝试复原;从义务履行的方式看,既可能是一种涉及重大个人义务之履行的复原方式,如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补偿,亦有可能仅是一种不牵涉重大个人义务之履行的复原方式,如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象征性的道歉。而根据第2 项的规定,针对物质性损害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立法者则非常重视对物质损害的现实“赔偿”,而且特别强调此种赔偿,此种损害的再复原必须源自犯罪人重大的个人义务履行。可以想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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