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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
处理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规定,只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规定,这些规定能否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完全取决于各级人民法院自身。对已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力度,也缺乏透明,消除不了人们对在系统内部的处理是否能够依法处理的合理怀疑。而且在事实上对违法执行的人员的处理结果存在具体操作上有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努力强化系统内部对于民事执行工作监督的同时,基于种种因素,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这一缕自外部的“阳光”,以提高诉讼效益、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为由,相继出台多项司法解释,排斥和抵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学的角度看,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都有违宪之嫌,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不能例外。”凡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人为地、单方面地对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加以限制或说不。宪法既巳授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虽没有配套的相关具体规定,但处于被监督者地位的法院不断出台司法解释限制监督者的监督范围,在实际上“抗衡”和“蚕食”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不免有越权之嫌。

(二)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因素分析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至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已经十几年,应当说,在维护司法公正,纠正法院错误判决方面取得了积极而有效的成绩。但是,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种种消极因素也逐渐凸现,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对民事执行监督这一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更是没有取得任何的进展。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位
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的矛盾。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个层面看,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当然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然而,对于监督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等问题,分则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部分学者援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认为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都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裁定因此当然可以抗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列在“审判程序”一编,而不是“执行程序”一编中,多少有些张冠李戴的嫌疑。在我们努力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检察机关同样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的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支持,这在根本上阻碍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和发展。
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和各自的权力争夺,长期争论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予受理。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面做出的明显超越权限的“司法解释”,不断地“攻城掠地”,检察机关消极对待,缺少相应的制约措施,既未及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巩固自己的监督者地位,更未将上述司法解释提交具有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审议其合法性,致使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阻止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渠道。
3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研究薄弱
目前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声音:其一是全方面监督说,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应贯穿于民事案件从起诉、审判到执行的全部诉讼过程;其二是有限监督说,即检察机关只需监督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有些激进的学者更是提出彻底取消检察机关业已存在并逐渐成熟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学者黄剑峰认为“来自法院之外的各种国家权力以所谓法律规定的监督之名,行干预民事诉讼之实以扩张自身权力范畴的现象却仍然得不到有效遏制,一定程度上甚至有扩大化的趋势”,“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法律制度的存在弊大于利。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依法享更广泛的自由,在私法领域的国家干预势必走向衰弱,诉讼效益必将大大提高。因此,取消现有的民事诉讼抗诉制度势在必行。”学界理论不统一,甚至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观点甚嚣尘上,而且法律又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的方式、范围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中举步维艰,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分歧不断加大。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必定是盲目的。缺乏确定的前进方向和理论支持,这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在目前难以有所作为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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