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实行全面监督,但由于繁重的任务又使它难以全面地担负起这一责任。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采取一种授权方式由一个国家机关代为行使这种职权。检察机关就是这样的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在法律监督方面的执行机关。”可见,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确定的权力对法院的所有诉讼行动实行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是宪法应有之意,因为“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组成的一部分,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是中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
宪法之所以对我国的政体做出如此规定,原因在于它是为了保证国家机构的运转、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具有全局性作用。宪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司法制度的良性运转,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的统一,从而保证国家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前进。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从根本上决定了权力配合和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任何国家机关必须接受监督,包括法律监督。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仅仅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宪法并未赋予人民法院以不受任何权力制约的独立审判权。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权力制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检察机关被授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反映。不受任何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活动,其结果必将是使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绝对化,随之也必然会带来司法专权和专横腐败的产生。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是由其宪法定位和在国家权力分配中的属性决定的,并且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的属性,提升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形成人民检察院更为全面、合理的法律监督体系结构,从而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落到实处。同时,基于我国宪政体制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定位,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处于监督地位,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因此,在我国的宪政结构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为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我国这种二元司法结构所确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职能分工决定了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权对法院直接的审判活动进行活动,也有权对作为审判活动延续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也是我国宪政体制下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
进行监督不仅是宪法规定的权力,也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义务。
2 权力制衡与监督的要求
“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的观念已被人们普遍接受。权力制约权力,是指公共权力的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强调的是在各种不同权力的关系和运作上的分权与制衡,通过权力之间在职能上的相互牵制,防止某一权力被某个人或某个公共组织所垄断、滥用。
权力制约权力理论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历经波里比阿、洛克、孟德斯鸠、杰斐逊、华盛顿等一大批思想理论家和政治实践家的继承和发展,使得该理论的内容不断地丰富与充实。该理论对建立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制国家起了巨大的指导作用,尤其对美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并且为了矫正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所出现的弊端,对“三权分立”理论有过深刻的批判,但他们从未完全否定“三权分立”思想的历史合理性。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赞扬说:“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高级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中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督,并且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也不得例外。”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但它在现阶段也只能用人民代表制作为实现民主的主要形式,这就客观上出现了权力所有的主体与权力行使的主体不相一致的情况,而且权力固有的恶性即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不可完全消除,因此为了保证权力的运行不出现违背人民意志的异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对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必要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这种权力制约理论不仅运用在宏观的权力行使中具有普遍的意义,而且运用在微观的具体的权力行使中,也具有普遍的理论指导意义。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具备公权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其也需要接受监督、制约。
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法治就是对权力的制约,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限制权力。没有权力的相互制约,所谓法治只能是虚伪的法治。实际上,法律监督就是权力制约理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治精神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之一。民事执行权属于公权力的组成部分,如果对其没有监督,那么必然是不符合权力制约理论要求,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更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民事执行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正确认识民事执行权的构造是准确把握民事执行规律的前提。对民事执行权构造的认识也曾一度不统一,出现了多种观点。一是民事执行权即执行实施权,二是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三是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四是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五是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内部监督权,六是将民事执行权分为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管理权。200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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