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认为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裁定违法。但是,民事执行活动存在很大的复杂性和灵活性,在很多情况下除了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外,申诉人欲取得确凿的证据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未经评估和公开拍卖程序的,低价出卖财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以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2)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发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法院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积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者违法通知书进行研究,并及时整改。比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检察机关反馈接受监督的情况。
(3)配套以下机制
检法工作机制。一是建立检、法两院的民检部门与执行庭定期联系制度,两院主管领导每季度至少协调工作一次,互通情况;庭、科长每月沟通一次研究工作;案件承办人每案联系一次,分析案情,对于认识不一致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院长、检察长协商解决。二是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执行案件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的裁决过程,发表检察机关监督意见,但不参与表决过程。三是建立个案执行督促催办机制,促使法院认真、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四是建立执行息诉工作机制。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正确、被执行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应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依法公开进行审查,做到澄清问题、消除疑虑、明辨是非、消除矛盾。
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如果法院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同级法院拒绝接受监督的情况,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在上报上级检察院的同时,应当附上开展该项执行检察监督的案卷,以利于对上级检察院对执行检察监督进行全面审查。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得正确的,应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同级法院对其下级法院监督;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不当,可以责令下级检察院撤回监督文书。
提请人大监督机制。如果法院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拒绝反馈,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请示汇报。汇报检察机关开展该项执行检察监督的情况、以及法院的态度,争取人大的支持,保障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
结束语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它的正确执行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直接关系诉讼目的实现;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变成一纸空文。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力的行使具有监督的责任。局部地区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证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不仅有助于弥补执行救济匮乏的不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化解群众不满,支持和保障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工作,有利于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更容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推动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检察监督还有利于增强法院对地方保护主义等地缘、人缘因素的抵抗力,促进案件的公正执行;通过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纠正执行中的不当、不法执行行为,发现并查处执行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正本清源,从而促使法院更谨慎地行使执行权。
在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立法完善以前,我们呼吁最高人民检察院尽早制定统一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操作规范,明确监督原则、方式、范围、程序以及如何确保执行监督的效果等。尤其是,建立必要的效果保障机制,避免有错不纠,或者建立对有错不纠行为的制约机制。这对于实现有效监督的目标来说极为重要,也更有挑战性。只有这样,执行监督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这种效果保障程序的内容,既包括建立法检两院有效沟通机制以化解不必要的意见分歧,也包括在两院不能通过正常沟通解决意见分歧时建立由上级机关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解决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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