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按照执行工作规律要求,探索建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执行权运行机制。至此,民事执行权的构造基本达成共识,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一般说来,执行裁决权具有司法属性,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属性。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既非单纯的司法权,也非单纯的行政权。其实,无论是三权分立国家、还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力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划分,权力往往以复合形式存在为常态;法院、政府、立法机关等尽管以执掌某类权力为标识,但都是拥有复合权力的集合主体。总体说,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法院以行使审判权为使命,人民检察院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为使命。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是双重属性的权利,是法院权力集合中的一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民事执行权进行分权运作,注重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之间的分立、制约、协调。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有利于克服执行员对案件的全程包揽的弊端,防止执行工作的随意性和暗箱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权分权运作理论与机制,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民事执行权需要制约、需要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总体上看法院民事执行情况是好的,法院自上而下关于民事执行改革的实践也是卓有成效的,民事执行的有关司法解释陆续出台,民事执行的具体程序不断得到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现象,遏制“执行乱”现象,这是必须首先肯定的。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法院民事裁判在一定期间和一定地区由于执行的原因而成为“法律白条”的现象仍然客观存在,使得当事人经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同时也对法院审判权威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概括而言,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执行难”和“执行乱”两个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层面上。在通常情况下的表述中,“执行乱”被涵盖在“执行难”中,是民事执行监督的重中之重。
1 民事“执行难”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裁决执行难的现象较为普遍,人民法院的许多生效裁决得不到全面及时有效的执行,甚至成为根本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在很大程序上影响了法院既有的审判权威。本文试从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以外的视角,对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及原因简要概括。
(1)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不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编——执行程序。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方法上分析,强制执行法是公法,把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的强制执行制度放在典型的私法中加以规定,显然存在着立法上的重大缺陷。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不但导致了执行实践中的许多方面缺少依据,而且明显表露出如下缺陷:一是我国对执行程序设置具有职权主义色彩。二是许多规定原则性强,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却很差。三是执行程序规定的不完整性。
(2)民事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室等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必然成为执行难的潜在因素。 (3)民事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良莠并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由执行员负责办理。然而,“执行员”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对于执行员的职权范围、任职条件、具体分类等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做出规定,部分法院甚至将审判业务能力不强、学历不高等难以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调任执行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员这一群体的整体素质,进而影响到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
2 民事裁判“执行乱”的主要表现
(1)执行程序乱。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或执行员不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确定的程序执行,执行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对执行标的大、影响广、有利可图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争夺管辖权,而对执行标的小或执行难度大的案件,不同法院互相推诱扯皮,甚至拒绝受理执行;部分执行员故意拖延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实现;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出示有关证件、法律文书,不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超标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等。如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标的为4.5万元的案件中,执行员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刘某两间商业旺铺,并违反《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操作规程,私自联系评估机构对刘某的其中一间商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8万余元。该案执行员在未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被执行人、未通知被执行人参加竞买、未将两次流拍后降价的情况告知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该商铺以13万余元的价格拍卖,致使被执行人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2)执行措施乱。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一是不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办事,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最为典型地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甚至造成被执行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二是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给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三是超额查封、重复查封;四是执行员及其他执行工作人员态度恶劣、行为粗暴,严重损害审判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等等。
(3)执行管理乱。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部分执行法院的执行款物管理混乱,不设立统一账户,不设专人管理;对执行员的监督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致使执行款物不能及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部分法官甚至替换或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执行款物。如某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原执行员李某某,利用法院执行制度的漏洞,7年间贪污执行款4485万余元,受贿22万元。再如,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孟某在执行案件中,将执行款划到某私人账户,改用劣质茶叶抵顶执行款。
(4)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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