障碍。
4 审判机关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影响
虽然民事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改判的案件多了,必然会影响审判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影响各级人大代表对审判机关的评价。“目前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现在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以审判独立为借口,视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一种干预,千方百计地想办法拒绝监督,有人甚至认为“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以上种种观点,从根本上讲,这是法院从自己的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出发,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侵犯”了其固有的领地,与所谓的“国际潮流”背道而驰,是检察机关为扩大自己的职能权限而采取的扩张措施。实际上恰恰相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不是为了监督法院工作而存在,其根本目的在于与法院一道正确实施民商法律,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检察机关自身监督能力的限制
民事检察监督的力量配备相对薄弱,监督者的能力与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涉及的法律知识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对于检察干警的知识结构要求更高。相对于法院精于民商事审判和执行而言,检察机关对刑事领域业务较熟,其主要职能长期定位于刑事公诉及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上。人民法院则是长期以民事审判和执行为主要业务,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已开展数十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锻炼了一支学历较高、谙熟法律、业务精通的法官队伍。人民检察院从1988年才开始民事检察监督的试点工作,有的地方此项业务甚至还尚未全面开展起来,人员的配备也相对薄弱,有的检察院民行部门人数尚达不到要求;有的地方人员年龄较大、学历较低;有的地方配备的年轻人又缺乏工作经验。总体上分析,现有的民事检察队伍对民商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深不够透,对证据审查不够准确细致,办案经验不够丰富,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作为监督者,只有具备比被监督者更高的水平,才能提出有价值的监督意见,才能提高监督的权威和效果,才能全面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
6 对实践中已经进行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少全面、系统的分析、指导
在我国的民事检察工作实践中,部分省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人民法院达成共识,有的单位已经联合行文,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四川、重庆等地已将检察建议作为具体的监督方式以会签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郑州则实际进行民事执行的现场监督,这都是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取得的可喜进展,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不受检察监督的禁区。然而,各地方检察院仍处在各自为战的状态,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尚没有对其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效力等进行系统分析和理性整理,并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实践。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与现实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能,是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一部分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因为民事执行是保障人民法院裁判是否真正得以落实的最后手段,与公众权益的息息相关,更加凸显其重要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1 宪政的要求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创建和发展起来的。“在前苏联,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而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有监督权。在现行的俄罗斯《宪法》和《检察院法》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的权力。”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认为,这里的“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监督规定,还应包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在内所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虽未在宪法中以具体条文的形式直接加以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该制度是符合宪法应有之意。因此,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的,不是检察机关凭空捏造产生的。它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也是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最高的国家权力和立法权,有权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我国的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存在本质区别,“三权分立”制度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与平衡来实现监督和制约,检察权只从属于三权中的“行政权”,检察机关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使特定的行政权。在我国,检察权是与审判权、行政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并不依附于行政权。因此,在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处于核心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完全不同,法律监督体系结构也有差别。人大有权对执行机关的立法和执法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这是毫无疑义的。同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类国家机关的分工是必要的,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既有理由也有必要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立法和执法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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