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没有正当的商业理由。所有人应当清楚说明拒绝交易具有的促进竞争的效果超过了对竞争的限制。如果设施的所有人在消除下游市场的竞争之后把价格提到竞争水平之上,它就会被要求授权开放给更有效率的竞争者。如果设施的所有人在下游市场出现,很明显他提出的价格不能高于对他的附属机构的出价。如果下游的行为是对相同公司的一体化,或者所有人对其附属机构要求很高价格,就会构成定价的问题。 [8] 491
四、结语
核心设施的认定一直是核心设施理论这一充满争议的理论前沿问题的“核心”。多年的理论发展以及实践经验积累虽然为如何确定核心设施提供了很好的帮助,但无论是mci案的标准、竞争者标准,还是公共利益标准等都无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从相关市场界定的角度来为核心设施的界定寻求方向则可以在严格限定适用核心设施理论的同时,与传统反垄断法分析框架衔接,将核心设施的认定问题转化为几乎所有反垄断法案件都需要解决的相关市场问题,有利于问题的简化。
我国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这一条文规定了拒绝交易行为,并没有直接表明核心设施理论的适用。但是,作为拒绝交易制度的下位制度,核心设施理论完全可以从该条文引申出来。如果我国要在今后的实践中确立核心设施理论,那么,核心设施界定问题将是不可避免的中心问题。
注释:
[①] 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的中文翻译可谓五花八门。其中,essential facility主要的翻译包括:关键设施、枢纽设施、必要设施、必要设备、必需设备、关键设备等等。如此不统一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于反垄断法的研究时间并不长,很多问题主要还是以借鉴国外立法为主,而在相关理论引入的过程中,因为缺乏国内学者充分的讨论,使得在一些问题上还没有达成共识。本文采用核心设施理论的译名主要考虑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将essential 翻译为“核心”更为切合这一制度在反垄断法中的含义,能够突出其在竞争中的重要作用。核心在一个系统中只有一个,而“关键”却可以有多个,相比之下,“必要”的重要性则要更低一些。同时,与本文采用严格限定该理论适用范围的观点相一致,希望在援引时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因而更要突出其重要性。其次,将facility翻译为“设施”相比“设备”更契合facility所指向的对象。在现有的核心设施判例中,其指称的对象包括证券交易所、滑雪场、有线电视网等,如果称之为“设备”与中文用语习惯不相符合,而叫“设施”更为恰当。虽然按照英文的直译,“doctrine”经常被译为“原则”。但是,由于“原则”在法学领域中有其特定的用法,而此处与法学理论中的原则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本文翻译为“理论”。
[②] 传统理论中,自然垄断行业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领域。但随着自然垄断行业本身的技术等方面的变化,原本不能竞争的领域逐渐变得可竞争,反垄断法在放松管制中的作用渐渐凸显,而核心设施理论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③] 在该案中,圣路易斯市是美国各地铁路网的重要汇集地之一,在19与20世纪交替之际,有24条来自全美各地的州际铁路线抵达该处,但是由于密西西比河的宽大,以及高山将分隔的地形因素,这些州际铁路线在抵达河岸之前必须设立终点站。跨越大河有三种途径,分别是st. louis桥、merchants桥,及wiggins渡轮公司。使用桥梁跨越大河时,必须使用当地的换车站(terminal)及铁道等设施连接至跨河大桥,经过大桥后再使用对岸的换车站及铁道,才能抵达其它铁路线的终点站。桥梁、渡轮、两岸的换车站及连桥铁道原本是由不同的铁路公司所有,并形成三项铁路跨河设施相互竞争的状况,虽然有重复投资浪费资源的问题,但是这种竞争也带来价格降低或服务质量提升的作用。后来,数家经营当地换车站、连桥铁道的公司与st. louis桥联合成立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of st. louis 公司(tr),并最终完全掌控圣路易斯铁路跨河设施。法院最后认定tr构成垄断未遂行为。
波斯纳认为,这一案件是因为地区法院不愿意下令解散终端铁路协会,所以为了救济的目的,它只能把该案作为一个单方拒绝交易的案件来处理,因此只能命令该协会以非歧视性的条件跟竞争铁路做交易。(参见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 2003:244.)
[④] 570 f.2d 982, 992 (d.c. cir. 1977)。
[⑤] mci communications v. at & t co. 708 f. 2d 1081(1983)。
[⑥] 学说中经常讨论的其它5件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即1927年eastman kodak co. v. southern photo materials co.,1951年lorain journal co. v. u.s.,1973年otter tail power co. v.u.s.,1985年aspen skiing co. v. aspen highland skiing corp以及1992年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虽然都是单方拒绝交易案件,而不涉及垄断协议的问题,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从未以核心设施理论作为判决依据,最多只在aspen skiing一案的最后一个脚注中提到:“既然已有足够证据支持下级法院判决,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讨论核心设施理论的可能相关性。”(参见刘孔中。以关键设施理论限制专利强制授权之范围[j]。 公平交易委员会季刊, 1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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