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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空间效力的法律性质——兼论效力冲突之协调           
论刑法空间效力的法律性质——兼论效力冲突之协调
的道理又各自存在不足,以至于很难形成压倒性的优势意见。
德日之所以不赞成诉讼条件说,其主要理由在于,诉讼条件是一个程序法意义上的概念,如果将符合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作为诉讼条件看待,那么很难解释这种规定为什么直接规定在实体法中。换言之,诉讼条件说将本应由实体法解决的问题转移到程序法上解决,从方法论上看是存在错误的。但是也有人反驳说,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延伸的状况也不是没有。亲告罪就是一个例子,亲告罪的告诉权确实是程序法上的问题,但是亲告罪是否成立如果脱离实体法就很难决定,故亲告罪是规定在刑法之中的[3](第58页)。由此看来,将刑法空间效力在刑法中规定并无不妥。事实上通常而言,行为不符合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就不能作为追诉的对象,故从这一意义上看,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应当说附有诉讼条件的性质。
然而不追诉,进而也就意味着该行为人不会受到刑罚处罚,因此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同样也可视为是进行处罚的先决条件,从这一点上看,处罚条件说也是成立的。但是处罚条件说认为即便正犯的行为发生在国外而无法予以处罚,但仍然存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根据共犯从属性的理论,可以对国内的共犯予以处罚,这里犯了和构成要件说同样的错误,过早地提出了共犯的理论而忽略了对刑法是否适用这一问题的回答。而且,处罚条件说没有说明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没有国外犯处罚规定的发生于国外的犯罪能理所当然地取得本国刑法所预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另外处罚条件说与立法规定的精神并不完全吻合。这主要与属人原则中成为本国国民的时点相关联。如按照处罚条件说,对本国人的国外犯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已经具有本国国籍,但是在处罚条件说为通说的德国,其刑法第7条明文规定,犯罪后成为德国人的,即对在被追诉时是本国人的新入籍者,也能适用德国刑法。这充分表明,处罚条件说的观点还有待与立法进一步协调。
最后,不被大多数学者关注的准据法说跳出了刑法的窠臼,不再局限于用既存的刑法术语而是借助国际私法中的“准据法”这一概念来界定刑法的空间效力规定,这可以说为我们提供了崭新的视角。不过“准据法”,顾名思义应当是作为基准、依据的法律,即从性质上讲,它应当是指的实体法。但很明显,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本身并不是用来解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和如何适用刑罚的实体准据性规范,所以准据法说至少提法是不准确的。


三、我国刑法空间效力法律性质的界定

刑法的适用应当是依据构成要件认定犯罪之前先行解决的问题,无论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在刑法的体例安排上先于犯罪和刑罚以及具体罪名的规定上,还是从逻辑上推论都是如此。由此对共犯的处罚不应成为理解刑法空间效力规定法律性质的关键,行为人对行为的国内外性缺乏认识也不应阻碍刑法的适用。既然构成要件说不足为取,那么诉讼条件说与处罚条件说相对而言要合理一些。
事实上,很多学者都深感划分处罚条件和诉讼条件的界限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只有个别学者尝试对此做了回答,认为“作为(刑罚)请求前提要件的属于实体法的处罚条件与所谓的诉讼条件,其概念与效果,必须特别区分开来考虑。因为诉讼条件不过是允许裁判上事实认定的程序上的要件。区别两者的最重要的效果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可求之于以下之点。即,欠缺处罚条件就无法行使(刑罚)请求权(即这样的请求会被忽视,因此结果上是无罪),诉讼条件的欠缺则带来放弃诉讼”[3](第44—45页)。简言之,如果只是诉讼条件,那么不具备这一条件只能导致一个程序性的裁决,并不排斥今后对该犯罪提起诉讼的可能,这样一来,关于是否处罚给人的感觉是缺乏安定性的。所以如果只能二者取其一的话,那么笔者更倾向于将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理解为处罚条件,亦即不符合该规定,行为人最终不会受到刑法规范的处罚。但必须注意,就处罚条件的本意来说,它可能于行为时就已存在,也可能于行为后才发生,所以像采取处罚条件说的日本那样将国外犯规定的存在时期和国籍的判断基准一概界定为行为时是不太妥当的。我国刑法中暂时没有类似德国刑法的规定,所以当我们在将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对待时,应当在解释上将这一观点贯穿始终,肯定对于犯罪后成为我国公民的国外犯或者在行为时本无国外犯的规定而之后作了规定的情况都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管辖案件。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最终都落脚到“适用本法”上,直观地理解,这些规定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本国刑法的问题。这和其他的部门法,如民法中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其规定的宗旨是完全相同的。而民事法律中的这些规定,常常被引用为冲突规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它们是用来指引准据法的。因此笔者认为准据法说有一定道理,只是称谓不太准确,从本质上讲它应当是指引本国刑法适用的冲突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学界在刑法空间效力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只重视其解决刑事管辖权的机能一面而忽视其指引法律适用的一面,似乎管辖就等同于法律适用,这和涉外民商事领域中的管辖规范和冲突法规范截然分开的做法显然不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究其根源,恐怕大多根源于公法严格属地性的传统。因为必然地存在于法律制度与国家独立及主权这二者之间的联系决定了公法的严格属地性,因此在公法领域内,只有属地法才能得到适用,法官无须就是否适用或适用哪一外国法以代替法院地法而庸人自扰[4](第92页)。由于国家拥有刑事管辖权就当然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即是说,在指引本国刑法适用之时也就意味着本国对案件有刑事管辖权。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将刑法空间效力等同于刑事管辖权致使刑法空间效力在法律适用层面意义被忽略的原因。事实上,刑事管辖权是刑法适用的前提,它是一种国家权力,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一定的犯罪,内容是国家对一定犯罪的管辖,即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权力,其诉讼程序上的意义更为明显。故笔者认为,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予以较为合适,这正如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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