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就违反了法秩序的要求,具有不法性;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即存在正当化事由时,才能否定此种不法性。
在危险责任领域也存在这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从危险责任的归责事由来看,责任人的责任仅仅取决于由责任人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基于这样的归责事由,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个独特的基本构造:侵害法益或损害表现为特殊的危险成为现实的后果。在判断损害是否为责任人所掌控的特殊危险的实现时,亦存在类似于不法性判断的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原则上,只要是动物致损,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即在表面上成立;只要是高度危险物致损,危险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在表面上也成立。若要反驳对于危险范围的这种表面认定,被告就需要主张和证明存在例外事实,如损害实际上是由不可抗力所引发的,不可抗力引发损害就构成危险范围判断的一种例外。这就是说,变为现实的危险是否处于危险责任事实要件所涉及的、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范围内,是危险责任的一个要件,在考虑这一要件是否充分的时候,在思维上也同样区分出了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危险责任领域的此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也呼应了实体法扩大侵权责任基础,增大受害人受偿可能性的价值取向。
狭义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的这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总的来说适用如下原则,即原告对导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所涵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阻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所涵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9]161普通法甚至单独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描述何谓抗辩(这一点鲜明地体现在受害人同意是否是侵害人身(trespasssto the person)的抗辩事由上。在英美法中,抗辩须由被告主张和证明,但是在“侵害人身”中,则须由原告证明不存在同意:因为攻击必须违背被攻击者的意志,否则不可能存在攻击。由此,受害人同意并非侵害人身的抗辩事由。),虽然这种做法反映了其不严格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一面,但也只有当被告须对据以适用相反规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时,相关的实体法依据才可能成为抗辩事由。
并且,把构成要件区分为导致请求权成立和阻却请求权成立的要素,不仅只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意义,而且在此之前就已对如下问题具有意义,即为了胜诉,当事人必须把哪些事实材料引入诉讼(主张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原告应当陈述导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范围内的事实;倘若他不作此种陈述,诉讼就没有理由,就要被驳回。而被告则应陈述阻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范围内的事实;倘若他不作此种陈述,相关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不会得到考虑。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把这种事实引入诉讼,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就不再承担主张责任。[19]162
因此,实体法在设计构成要件时,必须考虑到诉讼中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设计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有关。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法官在裁判中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约束和决定着法官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为了自己的诉讼利益必须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
在此应该将抗辩事由与由推定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倒置区分开来。作为特殊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虽然存在着对于过错要件的推定,但仅是单纯地将对于过错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加诸被告的身上,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增大原告受偿的可能性。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虽然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通常并不从抗辩事由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法现象。原因在于,这里并不存在抗辩事由与狭义构成要件之间的派生与例外关系。由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8条、第90条中所提及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甚至第91条所规定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及“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涉及的都是推定的法技术,而非抗辩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亦同此理。
(二)抗辩事由与权衡
抗辩事由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如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那么通常不从该要件中分离出相对独立的抗辩事由,因为此处的“权衡”已经对该构成要件意义范围内的事实进行了综合考虑与判断。就此,仍可通过德国法上不法性与正当化理由的关系来阐述:在直接侵犯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经典法益的情形下,不法性的征引可以受到辩驳,正当化理由即为此目的服务。而对于非直接的违反交往安全义务(行为)的不法性,则通常不再额外考虑正当化事由,因为确认交往安全义务存在本身即已是一个复杂的权衡,在这一过程中,已对正当化理由是否存在等事项进行了考量。[24]625类似地,在德国法上处理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时,确定权利存在本身也须经历同样的权衡过程,因而也不必再额外讨论正当化理由是否存在。[25]
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在考虑这样的要件是否已被特定事实所充分符合的时候,该要件本身也需要借助于该特定的事实状态加以衡量,并使之精确化。因此,具体状态下的事实及其可涵摄性问题提供了对规范的意义范围加以衡量的精确化的契机。这是一个法律规范面对当前的生活现实“具体化”的过程,在这过程当中需要在规范与该规范有关的事实之间进行“眼光的往返流转”。规范的适用范围在对具体案件作出正义解决的追求的指引下被进一步界定。[18]142在要求具体事实是否充分符合了这些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方面,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会特别困难(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性质决定着:判断具体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条抽象的事实构成究竟是原告应该负担的说服责任还是法官应该担负的裁判任务。)。
因果关系要件正是如此。正如哈特和霍诺里所指出的,人们关于因果关系的疑惑较少地来源于事实的疏漏,较多地来源于人们所使用的因果关系概念本身的含混不清。[26]24他们还指出,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都可以用证据解决。在事件顺序十分明确的案件中,根据因果关系原则确定责任的界限并不依赖于举出更多的证据,而在于如何使用诸如“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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