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在规范的表达上无法区分出“一般情况”与“例外”,并将外来原因作为“例外”来对待。这一点亦为我国侵权法教科书、[4]87[17]87《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起草人在“第三人过错”条中分析了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的多种形态,并且承认“正是基于这种构成上的复杂性,多数国家民法典并不对第三人过错行为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作出概括性的规定”)[27]31和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书[1]114,119所认同。即使在认同这一缺陷的情况下人为地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对待,正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样,相关事实是否能够否定过错或因果关系要件的成就,仍然要结合过错和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其他事实来加以判断,尤其是需要考虑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和避免外来原因的影响。比如,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并不一定会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人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会中断因果关系,在何种情况下又不中断因果关系,只能在因果关系要件中求解,将其作为抗辩事由对此问题的解决毫无意义。同样,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还需要考虑被告是否负有特别义务防止受害人自己损害自己,如某人被警察逮捕或被送到医院后自残或自杀之类的情况。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负担。在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首先取决于被告能否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被告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具有过失取决于要求他采取这样的避险措施是否合理。即需要权衡风险的大小(即事故发生的盖然性及预计后果的严重性)与采取特定预防措施的难度、花费以及其他困难。这种认定过失的方法在比较法上采用得较为广泛。),所以对于损害的发生经过,原告一般会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事物自道其缘”和经验法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在这些方面的举证负担。),据此才能指出被告理应采取的避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无法在不提及直接造成损害的外来原因的情况下主张因果关系要件的满足,存在外来原因这样的情况已经是单一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组成部分。即使原告在陈述损害发生经过时确实没有提及外来原因(尤其是在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从而可能须由被告将存在外来因素这一事实引入诉讼之中,但外来因素是否可以预见、避免或克服,乃原告须举证证明之事,并且说服责任亦由原告承担。若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则须由被告证明外来因素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且须承担此项说服责任,这样就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负担。
(二)外来原因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
那么为什么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以至于成为欧洲国家普遍的法律实践呢?
首先,这种抗辩与危险范围的观念有一定的联系。欧洲侵权法小组遵循这样的格言:“风险越大,抗辩的可能越小,其效力也越弱。”[6]181危险范围并不是一种抗辩事由,而是构成危险责任的一个要件。按照福克斯的解释,在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否定的是变为现实的危险与危险责任事实要件所涉及的、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之间的联系。例如依《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2款,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变为现实损害的危险与轨道的运营无关,并且,在进行法律评判时,危险的发生也不能归咎于轨道的运营,而仅能归咎于其他原因的事件。[21]280道布斯也认为,对于第三人行为能否成为异常危险活动的抗辩事由,问题的关键在于使得法院适用严格责任的风险是否包括第三人参与或者触发损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事实上持有这样的观点,即他人的介入是异常危险活动的风险之一,至少当介入的行为人并非故意致害时如此。[20]960在英国,第三人行为虽然是赖兰茨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在危险动物致害引发严格责任的情形中,第三人行为不是有效的抗辩,因为饲养危险动物的人已经接受了这一风险。[23]561鉴于核设施内在的巨大危险,很多法域实质性地缩小甚至排除了核责任中的抗辩,我国同样如此。
因此,在危险责任中,问题首先并非在于外来原因所涵摄的事实应该置于哪个要件下来考虑,而是这些事实究竟应否纳入实体考量的范围。这个问题显然与危险范围有关。但是,对于“危险范围”这样一个一般性的概念,人们还没有投入与过失类似的精力来研究和澄清。已经变为现实的危险是否是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其判断依据尚未发展成熟完善。甚至可以说,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处于未臻完成的状态(当然,在下述情形中,危险范围要件已经较为明确:损害是由特别危险的客体造成的,但却并不是由于客体内在的风险造成的,如损害仅仅是由一盒炸药的重量引起的,而不是因为炸药内在的爆炸风险引发的。此时只可能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外来原因在各种具体的危险责任中能否成为抗辩事由,首先发挥了确定相关事实是否应纳入各种危险责任实体考量范围的功能。可以想见,随着危险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完善,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的必要性会被削弱。
在此,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强化了在各类无过错责任中明晰危险范围(是否包括由外来原因触发损害)的必要性。无过错责任尚未形成统一的归责原理,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法统一,因而需要明确规定外来原因是否构成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从比较法和学理上看,危险归责虽然已与过失并立而呈二元归责之势,但无法解释所有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比较法上,有所谓多元并立说,认为无过错之损害赔偿,或为危险、或为报偿、或为衡平或为其他,不一而足,须视其类型之归责着重点,个别加以决定。[30]266并且,即使危险归责原理已成为无过错损害赔偿上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各种危险责任所欲防范的侵害样态、危险种类和程度也是千差万别,难以实现构成要件的统一化。因此,外来原因触发损害是否在各危险责任旨在防范的风险范围内,需要个别地明确规定。
其次,正如前文所言,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个独特的基本构造:侵害法益或损害表现为特殊的危险成为现实的后果。由此,危险责任放弃了过错要件,也简化了归因。按照笔者的基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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