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可以区分为三类问题。[31]其一,解释性原因问题,即事情是如何发生的:如狗咬了人、核泄露造成放射性损害。其二,假设性原因问题,即如果被告采取了避险措施,损害是否还会发生。此类问题与过错相关,放弃过错要件的同时就放弃了对此问题的考虑。其三,归因性原因问题,即在事实发生经过得到揭明之后,能否将损害结果归于某人。在危险责任领域,归因问题得以简化,即将因果关系视为危险物、营运等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然后通过所有、占有、管理等关系将致害物、设施或活动与特定的人相结合。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其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4]61例如,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无生命物负有照管义务的人应承担责任。依此逻辑,可以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中多涉及这种联系,如机动车、动物、危险物品、污染物等(《侵权责任法》第49、50、52条规定了在租赁、借用、买卖、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第78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第72条、第74条、第75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70条、第71条、第7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第11章各条则都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可见,决定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永远存在于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在前文所举的爆竹案中,如果将爆竹作为危险物品处理,那么受害人丙可以要求爆竹的实际管领人承担危险责任,其能否以第三人行为作为抗辩,则取决于法律课以危险责任的目的。
危险范围要件尚未澄清,加之危险责任中过错要件的放弃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放松,当确实需要将相关事实纳入实体考量范围时,外来原因获得了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具有独立性,具备成为抗辩事由的可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在解释第28条时,给出的正是这样一个例子:某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某乙驾车高速驶来,刹车不及,撞上某甲车辆,导致某甲车辆突然向前冲出,撞伤前面正常穿越马路的行人某丙。[2]21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丙可以要求某甲承担无过错责任(当然,根据该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时,如果要将某乙的行为纳入实体考量范围,则只能为外来原因所涵摄。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中均未规定第三人行为这一抗辩事由,即未将某乙的行为纳入实体考量范围。囿于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外来原因能否成为各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须分别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的立场相反,某甲不能以某乙的行为提出抗辩。
再次,用外来原因涵摄相关事实,可以简化危险范围这一要件的判断,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增大其受偿的可能性。原则上,只要责任人掌握的危险变为现实,其就需承担责任,是否由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或第三人行为触发则不在危险责任狭义构成要件的考虑范围内。这就相当于要求危险物的保管人和危险事业的营运人承担一项担保责任,即一旦危险转变为现实,他们就应该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物的责任,就存在一项这样的“责任推定”,无生命物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其保管人应负“责任推定”之责任,并且只有以偶然事变或者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咎(于照管人)的外来原因之证据,始能推翻。[29]1102-1104由此,危险范围与外来原因之间也存在一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
最后,外来原因抗辩的存在,还在无过错责任中迂回地引入了过错的考量因素。一个典型例子是英国的赖兰茨责任(该责任源于rylands v.fletcher(1868)l.r.3 h.l.330案。)。该责任旨在对一种特殊危险活动苛以严格责任,而这种特殊危险活动是指,作为一种对土地的非自然使用,将某种一旦逃逸即会造成损害的物品带到或堆积在被告的土地上。如果此物品确实发生了逃逸并造成了损害,被告就要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可以逃逸是由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引起的作为抗辩。因此,如果被告成功地证明了逃逸是由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该诉讼就转变为过失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本应预见到该风险并防止该风险。不可抗力引起的逃逸同样如此。正如斯特里(street)所言,除非人们能够想象某物的堆积不构成土地的通常使用,一旦其逃逸可能会造成损害,并且在并非由于第三人行为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确实逃逸了,赖兰茨责任下的这些要点使被告同样构成过失。[23]566冯·巴尔也指出,外来原因是连结侵权行为法两翼——不当行为责任和自己无不当行为之责任——的纽带。[22]420
也就是说,在有外来原因抗辩的情况下,危险责任的严格性得以缓和。为了主张该抗辩事由,被告必须证明自己对经由自然力或第三人行为实现的损害既无法预见,又无法抗拒,事实上具有过错的影子。由此,外来原因抗辩“中和”了危险责任的严格意味。因此,一般原则是,危险程度越高,责任越严格,主张此抗辩的可能性就越小。虽然是外来因素触发了风险的实现,但某种物质、设施或活动的内在危险发挥了更为显著的影响的(如核泄露事件),仍然不能主张该抗辩。
五、结论
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与作为被告防御方式之一种的抗辩完全不同。从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来看,抗辩事由显然属于事实构成的范畴,且是阻却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要素。
根据法学方法论所揭示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应当具有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亦即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抗辩事由又是从狭义构成要件中派生出来的,具有派生性。并且,狭义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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