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或“巧合”这类必然含糊的术语描述结果。他们认为,这正是将因果关系问题区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这种过于粗糙的现代两分法背后的真理要素。[26]407在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已经得到揭明的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判断的实质是“权衡”而非“证明”。例如,受害人死亡虽然是抢劫者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没有安排保安和其他安全设施是否亦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则依赖于因果关系概念本身。
正是由于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本身需要面向特定事实而具体化,因而就无法像能够区分出惯例与例外情况的构成要件那样,确定在什么事实情况下构成要件原则上被充分,但又在什么事实情况下例外地被反驳,也即无法从这样的构成要件中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抗辩事由。
但即使如此,受辩论主义原则的约束,此类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意义范围内的事实仍须由当事人引入诉讼之中,才能成为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仍然不可避免的情况是,原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不清楚或不完整,被告为了在诉讼中进行防御,不得不对原告的陈述加以补充或完善,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陈述了新的事实。由于陈述了新的事实,被告的此种防御方式仍然构成诉讼中的抗辩。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被告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并非基本事实构成的补充性规定,而是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据以成立的基本事实构成本身。可见,判断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是否充分的问题,在法学方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存在特殊困难之处。
这样的观点可能让人感到困惑。例如,普遍认为,外来原因是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的抗辩。但很明显,过错和因果关系涉及复杂的理论学说,本身就需要面向具体的案件事实加以衡量并精确化,是典型的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若上文的分析不谬,那么外来原因究竟是否宜成为抗辩事由呢?
四、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以外来原因为例
对于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分类,我国学者有着较为一致的观点,一般将其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正当理由着眼于加害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抗辩,常见的正当理由有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外来原因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抗辩的,换言之,行为人将损害的发生全部或部分地归因于某种外部事件或者他人行为,从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或者不单独构成法律上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常见的外来原因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3]492[4]76[17]75[27]22
正如冯·巴尔所言,在德国、希腊、荷兰、奥地利和葡萄牙法中,正当理由的功能仅在于排除行为的不法性。因此,正当理由的范畴是不法性概念的当然结果,在那些责任要件中无不法性要件的法律制度中(如普通法)也就没有正当理由的精确类属。它们通常会成为negligence、culpa、faute(过失)认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者它们(如在意大利)和“不法的损害”(danno ingiusto)概念同时出现。[22]604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确立不法性这一要件,但在学理上,德国法下用于否定结果征引之不法的抗辩事由,如自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仍然被归于正当理由的类属之下。
比利时及法国法上的外因可以成为外来原因这类抗辩事由在比较法上值得参考。就法国法而言,“不可归因于被告的外在原因”这一术语来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该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债务不履行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必要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原本仅适用于契约领域,但是亦被法国民法学说加以拓展而适用到侵权领域。具体而言,人们将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等免责原因适用到侵权责任领域。在这三种外来原因中,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得到最大程度的拓展,而其他两个外来原因则仅在它们本身是不可抵挡和无法预见时始能成为完全的免责原因。从理论上讲,即便被告的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了因果作用,如果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的行为以外的事件造成的,则此种外在的原因具有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责任的效力。[28]141
由此看来,我国学理上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归于外来原因的类属之下,亦能得到比较法上的支持。但这样的分析未免过于简单,进一步的研究可以发现,在外来原因的适用范围上,我国学理和立法与比较法存在较大差异。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架构来看,由于过错推定责任(第6条第2款)和无过错责任(第7条)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因而《侵权责任法》仍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第三章规定的抗辩事由也应该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这似乎也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立场:《侵权责任法》第27条(受害人故意)、第28条(第三人行为)、第29条(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1]113,114,119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支持,甚至本就来源于我国学者较为一致的看法,如张新宝教授认为,第三人过错抗辩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尚须讨论。[17]93
但是,国外大多数立法只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规定了外来原因的抗辩。《欧洲侵权法原则》第7:102条规定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自然力和第三人行为,就是严格责任的抗辩。[6]173《德国民法典》虽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为抗辩事由,但不可抗力是德国众多特别法规定的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大量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不可抗力会导致责任的免除(《德国水务法》第22条第2款、《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条第3款第3项、《德国环境责任法》第4条以及《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21]260在法国,外来原因的证明在其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中的重要性要比在第1382条中的重要性更大,因为在后一种情形涉及过错的问题,而在前一种情形则不涉及过错问题,它实际上是一种真正的抗辩办法。[28]147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也是英国赖兰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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