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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此处所说的特定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名誉权是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我国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最高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法通则 》中关于保护名誉权和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保护名誉权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其宗旨就是为了满足或实现人们的尊重需求。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作品的行为。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的报道、评论如与事实不符,或有侮辱、诽谤人格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认定为名誉侵权。诽谤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方式。而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表现为新闻作者在新闻作品中,以有损名誉的不实之辞,对报道对象进行定性、评论。实践中主要指在舆论监督中进行过激的主观评价和为制造新闻轰动效应而对事实进行歪曲。
      2、新闻侵害隐私权 ———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生活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隐私权则是指 自然 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只是法律上虚拟的人格,不存在“个人生活”和“身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隐私权”字样的出现,但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这其中便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通常是被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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