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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卷入了社会关注的特殊事件的普通公民。由于自愿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愿望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对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分别界定限制的范围。
      一般认为,自愿的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人来说,隐私权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他们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私人档案,包括出生年月、照片、住址、个人喜好、家庭状况等;二是个人事业或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如事业成就、财产状况、工作经历、社会活动等。对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由于其为社会公众所知,往往非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被动的牵连到重大事件中。因此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及的时间以及其具有新闻价值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介可以进行报道,但是对于与新闻价值无关的个人信息,仍是个人的隐私。
      4、公共场所原则
      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众进行活动的空间。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在这些场所,除法律禁止拍照、录音、录像等以外、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看到的或听到的东西记录下来,而不必经当事人事先同意。也就是说当人身处于公共场所进行的活动,将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报道等。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则应认为,当事人推翻默示。如果在遭到当事人明确拒绝后,新闻媒介继续对该公民进行拍照、摄像、录音等,就应该认定新闻媒体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或者隐私。
     (二)以“法律真实”为新闻真实的认定标准
      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真实的标准无明文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仅界定为“基本属实”,并未具体解释其标准和范围。实践中对新闻部分失实的认定,不同的法院的把握各有不同,有的严一点,有的相对宽松。笔者认为,对事实的认定应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事件的本来面目,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标准对事实的认定。在法庭上即使客观事实的确发生,但无足够证据去证明也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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