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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己的报道是真实的,评论是准确的,引用是正确的,使用照片或公开隐私是被允许的、合法的,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邢某诉某 经济 报社一案,[3]经审理法院认为报社报道邢某教唆其子殴打何某,其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邢某作为否定方无需举证,由于媒体不能举证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法院即认定其所报道的内容失实而判令其构成侵权。显然,法院是将新闻侵权当作特殊侵权中的推定过错行为来看待,因此推定报社有过错,进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报社。笔者赞同法院的创举。
      新闻侵权行为虽然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范畴,但其实际上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涉及到原告为非公众人物,报道事项无关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时。至于此时运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媒体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具有过渡性,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4]
     (四)  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
      由于在实践中难免会存在行为在形式上已构成违法但实质上却不违法的情形,所以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时,除了审查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外,还要查明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指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被特别法律予以豁免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新闻侵权责任豁免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报道的新闻性、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的有关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新闻报道的新闻性与真实性是其侵害人格权的免责事由之一。新闻媒体以宪法规定的公众的知情权为依据,有报道有关 政治 、公共事件等的义务,而其在报道这些事件时涉及的个人隐私及肖像等人格权有违法阻却因素。
      第二,权威消息来源,即有限特许权的适用。在英、美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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