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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的侵权法中,媒体享有不同种类的特许权,权威消息来源便是其中之一。[5]其基本含义是:媒体的报道来源于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提供的消息时无需核实,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特许权对媒体的意义就是免除它的核实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确提出“特许权”一说“: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所依据的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予以公开的。这类新闻具有确信性,如果发生差错,或者事过境迁,发生变化,新闻单位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没有过失,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媒体准确报道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不负诽谤责任,如有出入,媒体只负更正义务。
      第三,连续报道。一个连续报道,要以最终报道为准,可能开始时有的话说得不对,但是最后都纠正过来了,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报道。
      第四,权利人同意。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之前,如已就报道内容征得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则事后再提出侵权之诉,新闻媒体就可以权利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新闻媒体以此作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免除事由的先决条件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并不知道报道的内容是虚假的,而认为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否则,即使经得受害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因为客观、如实地报道新闻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但是,这一免责事由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第五,答复权。答复权是国外新闻传播法的一项抗辩理由,类似于“正当防卫”。其理论依据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受到诽谤的人可用同样的方式对诽谤进行答复。既然诽谤者以诽谤的形式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受害人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自卫。笔者认为对此很值得国内借鉴。
      综上所述,新闻侵权纠纷中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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