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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控权视野下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研究           
行政控权视野下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研究
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由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排除了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肆意以公共利益为名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同时也是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有效途径。
  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中,对于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基本上包括两种,一种是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概括式规定。即在与征收、征用有关的法律中仅原则性规定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方可征收、征用土地或公民的私有财产,但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列举式规定。即在与征收、征用有关的法律中详尽列出哪些事项属于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方可行使征收、征用权。
  总的来说,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美国的界定模式,克服了文字界定的固有缺陷,具体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判例的诠释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但缺陷在于过于宽泛,无法跟上时代的讯息万变;而日本的列举法则能细致地归纳出了公共利益所能涉及的各个范畴,为司法实践中的征收、征用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此类列举法的劣势也显而易见,且不说这些列举是否真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即使列出的,由于语言固有的模糊性也难以在实践中准确地适用。
  对于我国而言,除宪法外,目前有50多件法律使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但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宪法和绝大多数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少数几部法律对“公共利益”、“公益事业”的范围作了列举,并规定了兜底条款。
  另外,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已形成了部门立法的习惯。虽然主管部门都会比较熟悉其主管的行业,但是由于立法者本身主管该行业,部门立法必定就会牵扯到其自身的利益,就可能使其借助部门立法来制定出一些保护自己部门利益、损害其他部门或公共利益的规定来,“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

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更恶劣的现象可能通过立法来寻租,这就是我们经常讲的立法腐败。所以,公共利益的范围也较之难以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以对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规制与管控为基础,以合理的公共利益的发展为标准,超脱各种具体的部门利益,从而更好地协调社会的多元利益。
  第二,明确公共利益的公共利益特性,侧重于保护广大社会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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