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控权视野下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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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福祉;同时,注意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规定宜细但不宜死。宜细,是要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太过宏观和抽象的规定不仅令人费解,也增加了执法人员的操作难度,造成“规不规定都一样”的局面;不宜死,是要尊重公共利益的发展性,公共利益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的各个层面,日新月异的社会变迁使公共利益的边界不断发生着变化。 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 第三,借鉴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方式,通过列举加概括再加排除的方式可以较好地确定公共利益范围: (1)列举性规定。通过列举,可以明确地界定常见的公共利益,对限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起着重要的作用。著名学者梁慧星在《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就用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是,梁慧星教授对于为各国所普遍承认的某些公共利益类型,如国防事业、公共安全、社会福利事业以及公共建筑等未加以规定。再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公共利益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事业,具体包括:①社会救助②国家机关用地③国防、军事设施建设④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⑥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机构等社会公用设施建设⑦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保护⑧矿产、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⑨农作物保护、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等农用设施⑩对气象、海象、地象、洪水及其他类似现象进行观测或进行通报用的设施。 (2)排除性规定。三种情况下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①公共权力机关自身的经济利益,包括政府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职工福利的收入和财政收入;②假公共利益之名干预市场的商业利益,即政府为大规模城市房屋拆迁时进行市场干预行为所实现的利益;③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指的是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实现的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 第四,由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是关于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的问题。不少国家都在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上添加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由政府进行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此举过于简单,有待商榷。如前所述,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行政控权的具体表现,目的也是尽最大可能地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其他属于公共利益的”,这种“其他”笼统的立法方式,往往会成为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依据,无异于授权行政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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