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提出。第三,抗辩事由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而言的,范围很宽泛,它既包括抗辩权的行使,也包括各种事实抗辩,所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诉讼上的一种对抗关系;而免责事由主要是从实体上而言的,体现的是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对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目的在于划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界限。显然,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是不能划等号的。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造上,如何理解两者间的关系,则必然要影响到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规定免责事由的态度。因为,如果将免责事由等同于抗辩事由并在法律上规定,必然很容易让人产生将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宗旨相违背的顾虑,从而加以反对。反之,则不存在这种顾虑了。 2、免责的涵义。要回答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能否存在免责事由,界定免责的涵义也很重要。在我国,“免责”究竟是使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还是使行为人免于承担责任,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由此可知,免责事由是以其不存在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如其存在则可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可称之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消极条件”。将免责事由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理解,直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这种“免责”的理解显然是指责任的不成立。另有学者则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论那类侵权行为,只要具备了各自的构成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上,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当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具备一定条件时,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免除其民事责任”。此观点中的“免责”显然是指免于承担责任。对免责涵义的不同理解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免责事由的态度和处理。因为,如果“免责”是指使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这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很不利,出于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宗旨相违背的考虑,必然要持反对规定的态度。反之,如果“免责”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免于承担责任,则较难引起人们反感,规定 很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笔者赞成责任免于承担说。理由在于,责任不成立是指不符合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免于承担责任则是指侵权责任成立但是行为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从逻辑上来看,只有责任成立了,才存在需不需要免除的问题;如果责任根本就不能成立,那何来免除呢?此外,免责事由的存在并非绝对导致责任被免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