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若干争议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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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仅导致责任的减轻,如果将免责界定为行为人的责任不成立,对此问题就无法解释。所以,如果认为行为人免责了,就是责任不成立,这恰恰是一种反果为因的做法,是错误的。 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 3、无过失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对免责事由的影响。前已述及,当前对无过失责任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无过错责任原则取第一种理解,那它就是一种典型的结果责任,确实不应该再规定免责事由,否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立法目的有一定的违背;但如果取第二种理解即通说,民事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而在责任的承担上则可以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因此规定免责事由并不与定性本身和制度目的相违背。相反,有时免责事由的规定还是必须的。例如当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时候,比如自杀行为,如果不允许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很有可能就会产生非常荒唐的结论和后果。 综上,免责事由不同于抗辩事由,它是一种民事责任成立后法律为平衡和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作出的让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实。就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看,既要加重行为人的负担从而使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同时也要考虑危险行为存在的合理性,不能使其因负担过重而无人实施,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而实现该功能的最理想的手段,应该就是法律在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再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应该有免责事由。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种类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的种类,理论界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三种;也有人认为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和阻却违法性的免责(含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四种;还有人认为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及受害人从事犯罪行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造成损失等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学者的观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应该以三种为宜。 1、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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