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存在者:黑格尔人格思想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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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在《精神哲学》(《精神哲学》的第二篇论“客观精神”部分实际上就是《法哲学原理》的理论大纲,黑格尔曾经明确指出后者是对前者的“更为详尽、尤其是更有系统的阐述”[1](序言))中,黑格尔对这一“伦理上的造诣”,即伦理人格所展现的“德”作了清晰的阐释:“伦理的人格,也就是说那为实体性的生命所渗透的主体性,就是德……就实体性的客观性,伦理现实的全体来看,德是信赖,有意为这现实工作和能够为它献身;就与别人关系的偶然性来看,德首先是公正,而后是仁爱的倾向;在后一领域内和在对其自己的定在和身体的态度中,个性将其特殊的性格、气质等等表现为种种德。”[2](330)伦理人格的“德”所展现的主体精神既包含着对伦理实体的承认与遵从,也包含着对共同体中其他成员权利的承认与关怀。具体来说,伦理人格的这一主体精神,在家庭这一实体环节,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爱”;在市民社会这一环节,表现为市民社会成员间的平等互惠;在国家这一最高环节,则表现为公民的“爱国心”[1](266)。“在人际生活中相互承认是黑格尔的自由得以实现的途径。”[8]个体通过现实活动发扬主体精神,在公共生活中承担义务、履行职责,获得身份认同,实现个体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与和谐,并由此在客观的伦理关系及其秩序中真正成为自由的存在者。伦理人格所展现的主体精神表明,个体只有在社会公共生活的现实活动中,在客观的伦理关系及其秩序中,才能现实地成就自身德性的圆满,实现自由人格的真实性和普遍性,“人从本质上得从属于它的某个更广大的理性秩序”[9]。 伦理人格作为客观存在的真实人格,实现了个体主观意志与社会普遍价值精神的同一,个体因而获得了主观自由与客观自由相统一的伦理自由。法权面前的独立平等与内在超越的道德精神,都只有在客观的伦理关系及其秩序中才能成为现实。人只有在自由的伦理关系及其秩序中,才能真正成为自由的存在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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