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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
极大的困惑,此次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既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一规定,使当事人有法可依,当事人无论在任何时候受到侵害,都可以拿起这个法律武器诉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⒉厘清了发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权,是指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权作为影响社会生活的重要权利倍受关注。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也是法律保护的,为了保证权利的客观实在性,法律必须为权利的实现设立相应的保障,一方面要预防侵害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应有在预防失效情况下的法律责任。[1](p1)司法解释(三)以宪法为依据,从有利于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一些家庭生活中关系到双方利害的事宜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对亲子关系的认定采用推定和默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而进行诉求的,法律责无旁贷的要予以受理。这些明确规定进一步告知了当事人: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是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加大了对一些不负责任父母的法律约束,加大了执法的效力,强化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观。
  ⒊家庭财产制有了新的意蕴。财产关系是当今离婚诉讼中法官最纠结的法律难题,关于夫妻财产制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既凡是家庭中的财产不管是婚后还是婚前,不加以区别,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婚姻法实行的是以夫妻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2001年修正后的新的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也趋于多样和多元化,为了解决在离婚诉讼中财产所有权这个难题,解释(三)采用在先原则,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从保护多方的利益的理念规定了操作规则,司法解释共19条,其中涉及财产权的有12条,这也就蕴含了《宪法》、《民法》规定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理,更进一步强调了所有权是法律最根本的内容,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财产关系是内容,法是形式。
  ⒋明示了生育权女性做主的原则。生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人身自由权的范畴,生育权是法律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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