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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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有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4](p113)“真实的人的生活本身同时也构成人际关系的网络,这就是真实的人的‘社会’,真实的人的生活当然包括法律生活,但就人的存在的真实意义来说,‘生活’才是其当然的目的,而‘社会’只不过是这‘生活’的附带品。”[5](p84)本次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处理的立法就是来源于生活,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房产的不断增值,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它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蕴含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主体更加明确,表达了主体见之于客体的真实意图,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有了统一的裁量尺度和标准,从而促进了马克思主义一贯强调的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三)第7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与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原则相矛盾。而笔者认为不矛盾,家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其乐融融,谁也不会去计较财产在谁名下,由谁使用,只有在家庭冲突发生时才有了矛盾,所以,司法解释(三)第7条是日常生活行为规则的法律化,是规范冲突的准绳。 2.体现了现实的针对性。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针对当时的实际情况,确立了基本原则,废除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从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到第二部婚姻法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和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立法机关始终把握时代脉搏,根据社会发展中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和完善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结婚条件,提高了法定婚龄,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范围,规定了离婚条件。1980年婚姻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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