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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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繁衍。家庭是社会人口再生产的单位,既承担着孕育新生命、生产新生命、养育新生命的特殊责任,又担负着繁衍人类的社会职能。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愿结为夫妻后,就获得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生育问题和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在封建男权社会中,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封建社会那种传宗接代和多子多福的观念渐渐被世人所唾弃和不齿。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权特别是不生育的权利,这是基于生育的自然特性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这次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更具体,即因生育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可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给予了双方当事人更大空间的选择权,体现了人本观念。 总之,“在现代社会,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既属于法律,也属于家庭,法律和家庭,是我们常常会逃避或遗忘,但又永远无法逃避或遗忘的生命之所”。[2]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导致夫妻离婚的,婚姻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作为制度的法律与作为伦理的家庭之间关系的视角:法律本身不是伦理,但法律可以弥合伦理和精神上的创伤。婚姻家庭的生活本来是“法律不入之地”的私人领域,但为了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国家制定法律规则调和这些私人领域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特征 ⒈体现了解释的法理性。任何一项立法都是该国人们意志的反映,是以现实的物质生产、物质交换的物质关系为前提的。马克思指出:“法权关系也必然是现实的、历史的生产阶级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特有的法律关系”。[3](p16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法权思想的现实指导性,它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思想关系的反映,反映了现阶段物质关系的多样性和人们交往关系的广泛性、多元性以及由物质关系和交往关系反映出来的人们对婚姻的价值观念的多元性趋势,这也就要求我们对法权关系的理解和分析不能抽象的从概念到概念,而是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去理解。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柯尔施指出:“法的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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