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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           
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
动与大批量的契约群以及民主决定的法律程序要件之间的关系重构问题。从上面几位学者的研究进路上我们会发现,权利问题乃至所有的法律问题一旦超越了法条主义、超越了理想图景范式,都会呈现出其原本的丰富性、趣味性与复杂性。
  
  四、司法改革问题研究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司法改革就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在过去的一年中,学界对司法改革的研究更多集中在技术的层面,比如审判依据问题、法律解释权问题、陪审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等,而在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方向性方面的研究热情有所减弱。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精英话语的主导下自上而下进行的,忽视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基本诉求。由于没有考虑到国民的现实承受能力和司法的基本条件,导致审判方式改革后的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为民所用。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必须加强实证研究,充分考虑国情,在中央的整体规划下合法进行,并且应该在判断改革目标、评价改革成果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人民的意志。
  刘松山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指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应当仅仅局限于法律的层面,应当纠正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乃至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公共政策、社会公德和宪法等法的渊源不加分析地视为审判依据的情形。来源:Www.Ybask.Com 。
这种观点的立意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与权威性,但是这种纯化法院审判依据的设想既不符合一般法律渊源理论,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司法发展的趋势。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和法律的“活性”并不矛盾。追求极端的形式统一不仅是不可能的,反而会伤害法律的正义性。
  曹士兵试图在现行体制下为最高法院的“立法型”法律解释找到合法性依据。该学者认为在英美法国家,最高法院的长期判例即先例,其核心是习惯,即便是在欧洲也有人认为司法判例可以表现为一种习惯法规范,并因此而获得充分的法律强制力和效力。所以,最高院的裁判和司法解释中的“立法型”解释可以构成我国以裁判和司法解释为载体的习惯法,它们的普遍效力来源于习惯法并因具有习惯法的品格而成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
  何家弘对我国的陪审制度进行了研究,指出世界各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表明,陪审制度虽然在一些国家走向衰落,但是在许多国家仍然保持了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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