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散乱,不同地方有不同的习惯法等结论。同时,“挨继”只是清代立继领域中一项规则,它并未上升为国法,对于案件审理没有刚性的约束力。官府在案件审理中大多会默认这一规则,但未见得就尊重这一规则。最后,这个案件也提醒我们,规则与国法的效力渊源有着深刻的区别。国法的效力主要渊源于国家的强制力,而规则却是以一种类似“自然规律”的存在,其效力渊源于秩序紊乱的威胁、公众的不认同以及当事人可预期的诸多不利后果。人们的行动可以符合规则,但行动者并不一定意识到了规则。在限定的社会条件内,人们按规则办事,不是因为规则不能违反,而是因为“一直如此”。
在关于“序立”的讨论中,我们仅提出“长房次子”这一规则。因为,虽然这个规则只涉及服制相同时的“序立”,但由于服制不同时“序立”问题较清楚,而无服制时无所谓“序立”,因此,可以说这是立继中最实用、最核心的规则之一,以此为例管窥清代的立继制度,应该说是合适的。另外,由于这一规则没有被国法所规定,又往往为以往研究所疏忽。但离开它,立继和解决立继纠纷简直是不可能的,因此,用“长房次子”规则最能表达我们的论述目的,即通过展示规则的实在性,厘清规则、事实和法律的关系。
三、近房亲支的份额
宝坻档案中的案件大多有头无尾,造成这种现象,既有可能因为档案遗失,也有可能是因大量案件在呈诉后,当事人遵照县批在私下和解了结。由此,我们对案件很难逐一定性。但从能够定性为争继的案件中,却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正如上述,以往关于争继案件的研究,往往着重讨论入继的资格或顺位。但是,宝坻档所显示的情况却并非如此。一部分所谓的争继案件,并不涉及承继人的资格不明,或有多个具有承继资格的人争继。事实上,以争继为名的案件中,往往有应继之人已经确定,但族中仍有人提出质疑,甚至不惜打斗而激化成讼。深入这类案件,有助于我们了解立继规则与清代社会。
以霍文成等争继一案为例。霍李氏生前,已经当着族众立霍长福为嗣。霍李氏死后,堂弟霍文成、霍文荣等人以未立继单为由,前来争执,以致成讼。从乡保呈县衙的禀状中看,霍文成、霍文荣等人并无子嗣,根本谈不上过继儿子给霍李氏。可见,表面上是争继的案件,实际另有原因。这个原因,从乡保禀状中可略知一二:
昨伊等同身商明,仍继霍文福给霍李氏母子接续香烟。将霍德贵所遗房一间半、家北地十二亩、南园地十畦,给霍德发同子霍文荣养生。将唐庄西洼地十八亩、坟地三亩、园地十二畦、北窑地十八亩、家具等物,均归霍文祥之子霍长福与霍文成按半分劈。欠里欠外之账,归霍长福自己擎受,不与霍文成等相干。[6]
从同日在县衙的甘结看,霍文成、霍文荣等接受了乡保提出的和解协议。按照这个协议,霍李氏遗留的田地被两个堂弟分走了大半。继子不过是与霍文成平分田地,所得仅约田产总额的1/3。当然,霍李氏还留有一座“德和木铺”,应该归于继子了。协议中所称“欠里欠外之账”,想来大多是这个木铺生意的欠账。
以争继为名,实质上争的是遗产,这并不奇怪。不但今人这样说,清人已经这样说:“盖争继构讼,无非为田产起见。听讼者只论当继与否耳。”{13}(p.536)但奇怪的是,并无入继资格,却在遗产中分走如此大的份额。这究竟是特例,还是普遍现象?
我们撇除宝坻县档中不能定性的案件,将能够确认为争继或至少以争继为名的案件归纳出来。大约有11件。列表于下。其中,实为争继的,我们在性质一栏中注明“争继”。打着争继的旗号,实为争遗产份额的,我们在表中性质一栏中注明“争分”。
表一宝坻档争继案件简表
表略
由表一可知,“争分”之案共6件。除第4件为已经离异的前妻争遗产并涉及退继,其余均为族人出面争产。正如前述,由于档案缺失,这个数字并不具有统计学上的价值。但即使如此,说清代的争继案件中,有部分是族人以争继为名而争产的,应不为过。
观察这些争产的案件,我们不能简单地指责争产的族人作非分之想。事实上,他们在争产中反倒理直气壮,并且所争的份额往往得到官府的支持。本文称这些族人在“争”遗产,或许给人误解,仿佛是族人对遗产“无分”。然而,事实可能相反,大多数情况下,连立继者和入继者也不认为这些族人是在“争”,而是认为他们本来就“有分”。如,孙茂德曾过继堂侄孙有,孙有已亡,又想立孙有之子孙国珍为嗣孙。为此,“经至亲翟海生、田君恒作中,与身堂侄妇孙赵氏、子孙国安说明。立写契据,字内载明身之产业尽归孙有之子孙国珍承受,孙国珍养老送终,身有倚靠。身义送长门孙赵氏母子高地三亩、东钱三十吊。身出名立给伊母子字据一纸。”[7]这个案件是因为孙国安后来又想人继,故而成讼,最终以孙赵氏、孙国安等甘结“不敢争论滋事”而结案。在当事人甘结和县衙批语中,都再没有提到孙茂德所拨的田和钱。这说明,只要孙国安承认已经成立的继嗣关系,他得到的田和钱就没有争议。
再来看前已介绍的刘英汗立继一案,这里只关注它的结果。刘李氏等人的甘结写道:刘李氏交刘元会东钱160吊,刘元会退继。刘英汗遗产尽归刘庆瑞擎受。[8]按照“长门次子”规则,本应刘庆瑞承继刘英汗,但刘李氏仍然交出160吊钱。160吊钱即160千文,这不是一个小数目。它显然不是赔偿或手续费,而是可算作一部分家产。
总之,综合这些族人争遗产的案件,不得不承认,立继人或继子分给亲族人等财产的情况,并非特例。虽然清代国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其中一定有某种东西在发生作用,而且,当事人和官府对此心里是有数的。这种人们心知肚明的、不成文的,依靠认同而具有某种效力,从而使人们在某一领域中取得一致行动的东西,将其称为规则,或许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种规则究竟是什么呢?它该如何表达,它是否有某种固定的称谓?如果它不是零碎的、偶然的,那它就一定有一种较为确定的形态,或者,它至少附着于某种载体如语词之上。而上引案件却不能告诉我们这个答案。在霍文成案、刘英汗案中,都是已经形成诉讼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