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定,仪式或规则才有可评价性。某种仪式被评价为合理的、必要的、起码的,都是因为它们被认为能够象征着“孝敬”这一观念。作为规则的仪式,是因为背后的观念,才有了存在的价值。
但是,仪式或规则能持续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不仅仅依靠某种观念或价值保障着。仪式或规则能否在社会关系中受到人们的理解、尊重和遵守,在于这一规则是否牵涉到某种利益。如果立继仪式不是与立继人的家产相关,没有人会真的在乎那些仪式。在规则被人们接受和定型的过程中,利益和因此而引起的争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利益的驱使,人们才可能持续地、认真地对待仪式及其背后的观念,并通过不断的重复和关于仪式正确性的不断争论中,使仪式得到定型和延续。
五、结论
或许因为县衙对于立继规则的模糊态度,使得一些学者在阅读了清代州县审理的案件后,得出清代中国的州县审理全凭“情理”的结论,并且说:
笔者最终未能查找到从地方习惯中发现规范,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的明确事例。虽然体察民情的地方官赴任后,努力了解当地风俗确实是事实,但作为普遍原理,这是为了加深了解作为通情达理前提的事实认识,即通晓人情,而并非为了精通习惯法这种实定性的规范{19}(p.41)。
滋贺秀三的这个结论很有影响力,由于“情理既没有成文、先例或习惯等任何实证基础,也完全不具有实定性。”{19}(p.35)因此,尽管滋贺秀三本人强调了“情理”的严格性,但这个结论仍可能让其他人产生这样一些印象:清代自理案件的审理具有“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等特征。而在这些结论之上,又进而产生了中国古代没有明确的“公正”或“是非”观念的观点。但通过观察县衙对立继案件的审理,发现不能支持这个结论。
以上几乎整理和介绍了宝坻档中亲族在立继事件中争遗产的所有案件。可以发现,无论案情如何变化,案件的种类是相对稳定的。案件种类的稳定性,反映了立继领域中的规则是有限的,而且也是可以认识或确定的。争继的目的,固然是为了财产,但如果不是出现了违规行为,则不至于激化成讼。想不想争财产和能不能争财产是两回事。谁都想争财产,但并不是在立继事件中人人都挺身出争。也就是说,即使想争财产,也得有“正当”的借口或“合适”的理由,而最好的理由或借口,就是对方有违规行为。但违规行为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主要表现为:入继者的资格本身有瑕疵;没有商同族众或没有订立继书;没有拨产,或拨产后拒不出名;或者立继人没有履行应尽的葬祭仪式。无论如何,违规行为被作为争继的借口,已说明立继领域中的规则是人所熟知的。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争继纠纷中,往往争继一方气焰嚣张,大肆吵闹。一般来说,这并不是争继者的品行特别卑劣,而是因为对方有了违规行为。争继者认为他们抓住了把柄,并试图通过吵闹扩大影响,从而使可能争取到的利益最大化。而对违规行为的敏感,从反面说明了,规则是存在的,而且是明确的。
从丧葬仪式的分析中,我们更能清楚地看到这一点。中国古人向来重视“名分”问题,如荀子强调“定分止争”。慎到那个著名的“百人逐兔”的寓言,[18]则是对“定分止争”的最佳诠释。所谓“分”,虽是“名分”的意思,但其实已经暗含了确定“名分”的规则。名分既定,则财产归属也确定下来。对于已有“名分”的财产,人们就像对待“满市积兔”一样,不愿争,也没想到争。否则,就不是“争”,而是偷和抢,也就不属于州县自理案件的范畴了。“争产”的背后,争的是“名”,如“序立”中争入继次序。或是争的“分”,如近房亲支在立继时拨产。但之所以产生争的冲动,并激化为诉讼,则是因为某种行为违犯了既定的规则,或者尚有某种仪式未得到完成。
县衙把立继争产作为自理案件来审理,本身就意味着,案件当事人各有可争之“理”。这些“理”,不是虚无飘渺的,而是一些共同的、熟知的规则。由此来看滋贺秀三强调“从地方习惯中发现规范,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的明确事例”,表面上看似乎极具说服力。但至少从争继案件来看,联系立继规则与州县审理两方面的情况,就会发现,这种要求“发现规范”的提法本身就有问题。对于大多数清代州县官吏来说,那些规则或规范是无须经过“发现”这一过程的。甚至可以说,即使州县官吏上任后不去“了解当地风俗”,也熟知并可熟练运用这些规则,因为这些规则同样也是官吏本人的生活环境,并早已内化为他们在判断具体案件时的公正标准。也就是说,他们是在熟知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没有“发现”规则的必要。如果真的需要谈论“发现”,那就意味着“去发现之主体”必须经历对陌生事物产生惊异的一刹那,而这种可能产生惊异的条件,对清代官吏来说是根本不存在的。进一步,如果联系到整个州县审理的发展史,那么,这种滋贺秀三要求的“发现”过程,在中国或许也曾经历过。比如“长房次子”规则,在明代审语中屡屡被提及。由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那种滋贺秀三所要求的“发现”,已被明代官吏所经历。
当然,本文讨论的这些规则也不能用滋贺秀三的“实定性”来衡量,因为,他说的“实定性”是指的成文性、抽象性、分析性等等。但是,这些规则却具有实在性。规则的实在性表现在:首先,它们的拘束力是当事人以及一切生活在那个社会环境中的人能够切身体会或感受的。其次,当州县官吏也作为社会中的人时,他们和当事人一起,在规则的认同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考虑到这些,才可以解释,何以在州县审理中,虽未曾明言规则,案件的种类却是有限的,而处理结果则具有一贯性或一致性。
再以近房拨产规则为例,当事人和县衙对其意义心知肚明。这个规则要求立继得到族人尤其是亲支近房的同意,而同意又以亲支近房得到立继人的部分家产为条件。在杨德谦案中,在孙茂德案中,县衙尚未出面,立继人与亲族之间已经按照这一规则办理。可以想象,在这两个案件中,如果不是一方以后违规,就不会到县衙打官司。换言之,大部分立继事件都已经按照这一规则处理,一般来说,违规者也得不到县衙的支持。显然,在清代争继案件中,存在着两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