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性刑事司法原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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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试图完善司法协商:一是“鼓励及早认罪,为服罪者制定更加明确的刑罚减轻规则,让被告可以预先知道如果服罪可以得到多少的刑罚减轻幅度”;二是防止辩护不足,既“要求公诉律师对辩护词的充分有效性进行建议和抗辩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又“要求法官对辩护方的辩护词不足予以警告,告知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确立适当的保护措施,以免无辜的被告迫于压力而认罪”。(32)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实践的认罪协商也是具体的措施。这些措施,辅之于实体法关于刑事被追诉人伪证罪、妨害司法罪等具体处罚规定(我国尚无此种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可视为对滥用“被追诉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纠偏,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协商对话的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要求,保证了司法过程中对话和协商的有效进行。 传统上,我国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与上述措施的精神形成了一定的契合,但“两法”修改实施后这项政策被认为过时而弃之不用,名曰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实则削弱甚至剥夺了其参与理性对话协商、通过认罪服法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个中得失不难判断。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鸿钧:“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⑵许章润:“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⑶[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0页。 ⑷同注⑶,第110-111页。 ⑸张向东著:《理性生活方式的重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⑹同注⑸。 ⑺高鸿钧:“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⑻同注⑸,第101页。 ⑼许章润:“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⑽[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4页。 ⑾同注⑽,第57页。 ⑿[德]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⒀[比]马克·范·胡克著:《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⒁同注⑽,第54页。 ⒂同注⑽,第10页。 ⒃[德]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⒄[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 ⒅同注⒄,第185-191页。 ⒆[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⒇张向东著:《理性生活方式的重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2页。 (21)参见[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48页。 (22)同注(21),第489页。 (23)[德]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84-585页。 (24)[德]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25)[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8页。 (26)见《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第70-95和《政治自由主义》第228-229、268页,两本书因前书更顺畅故引用前书——作者注。 (27)同注(25),第81-85页。 (28)[美]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 (29)[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2页。 (30)参见高鸿钧等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31)[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32)《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7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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