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辅助参加人等同视之,而根据有关辅助参加的规定,其申请书状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亦即向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提出,由此可知,无论主诉讼处于第一审还是第二审,均可提起参加之诉,但始终应向主诉讼现在的系属法院提出。究竟何者更为合理或者更为契合我国之现状呢?我国学者们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建议稿第59条规定,主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也可提起。“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在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放弃上诉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二审裁判。”{54}笔者亦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允许参加人向主诉讼现时系属之法院提起参加之诉,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减少诉讼和统一裁判。德国学者认为,主参加制度的目的在于,“主参加人能够在通常已经熟悉争议资料的法院中对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通过这种方式,诉讼的数量可以降低,相互矛盾的判决得以避免”。{55}如果仅仅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只要形成参加之诉和主诉讼的合并即可,在哪个审级的系属法院进行合并似乎无关紧要。因为只要主诉讼系属,无论哪个审级的系属法院都会熟悉争议资料,而且通过合并总是能够实现降低诉讼数量和避免裁判歧义的目的。假设主诉讼已经进行至第二审,依德国法参加之诉只能在原第一审法院提起,那么仍然形成两个诉讼,非但并未减少诉讼数量,而且因两诉不在同一法院审理而增加了裁判矛盾的风险。如果按照法国、日本的立法例,允许参加人在第二审提出参加之诉,则因二审法院亦属事实审法院,且参加之诉“与主诉讼有一定之牵连关系,使由同一法院办理,可防止两者裁判之矛盾,且可节省劳费”,{56}所达到的效果正好相反,有利于彻底贯彻独立参加制度减少诉讼数量和避免裁判矛盾的目的。就我国诈害诉讼多发、证据制度缺位、法官素质不高、地方保护盛行的现状而言,允许参加人介入正在进行的诉讼,无疑能对上述种种阻碍公正的不利因素进行一定程度的抗衡,尽管这一力量也许是单薄的,但至少在力的方向上是正确的,这也符合我们“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当然,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前的规定来看,也存在一种更为自由的管辖方式,即只要是主诉讼的系属法院,可由参加人选择管辖。这种折衷的方式给了参加人更大的自主权,但主诉讼若已进入到第二审,而参加人选择在第一审提起参加之诉,则仍因无法实现程序进行和诉讼资料的统一而难以贯彻上述制度目的。
第二,有利于赋予参加人更优厚的程序利益。笔者在上文已经指出,独立参加制度虽与其他多数当事人制度一样,能够在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裁判矛盾,但它与其他多数当事人诉讼制度也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它注重赋予作为主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独立参加人更优厚的程序利益保障,使得参加人能以更积极的姿态避免他人诉讼导致自身不利的结果发生。这一制度的明显特征就是将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救济,因此救济的时间在这个制度中成为了十分重要的指标。就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实务来看,这种优厚的程序保障显然是必要的,其重要性在本节开篇提及的现状和实例中已经一览无遗。带着这样的基本认识,再来设计参加之诉的级别管辖时,就我们会发现:如果仅仅允许独立参加人向主诉讼的第一审法院起诉,则这一制度并不足以给其带来实质的程序利益。因为参加之诉与主诉讼毕竟是相互独立之诉,两者的既判力不可能相互扩张。因此,如果主诉讼已经进行到第二审,而参加之诉方才开始于第一审,则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审级上,参加之诉确定的裁判结果都很难早于主诉讼,这将导致独立参加人在参加之诉中无法避免主诉讼不利结果的发生,而使得整个制度的设计初衷不能实现。因此,如果我们需要坚决贯彻上述制度意图,那么唯一的途径就是将主诉讼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达到“三人同行,如影随形”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相关规定修正时,追随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参加之诉的审级调整为与主诉讼同行,想必就是出于上述考虑。
第三,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亦可平衡。独立参加固然旨在为参加人提供程序利益的保障,但这并不表明该制度必然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相反,由于独立参加制度具有减少诉讼数量、统一裁判结果的功能,故从根本上说,对主诉讼当事人亦有降低诉讼成本之助益。不过,就眼前利益而言,参加人与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确会发生冲突,故在强化参加人利益保障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必要时可实施反向平衡。从这个视角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规定尚不完善,至少未能就两种利益的平衡提供制度依据。具体而言,虽然参加之诉须与主诉讼合并方能实现制度目的,但此亦不可绝对化。因两诉具有独立品格,故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之实践,如果受诉法院出于审理需要允许法院对两诉分别处理,或者在参加之诉终结前,裁定停止本诉讼程序,为案件处理理出先后头绪;或者在特殊情形下,认为两诉无合并必要,命为分别辩论及裁判亦无不可。这样,通过赋予法院分离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参加人滥用独立参加程序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形成制约。
【参考文献】
{1}传统的主参加制度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主参加诉讼为典型。该法第64条规定:“〔主参加〕某人对于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标的(物或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确定裁判前,有权在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 261-262页。
{3}参见李飞等:《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4}参见李飞等:《黄官富等人经济纠纷虚假诉讼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5}参见李飞等:《凯达圣诞礼品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6}参见前引{3},李飞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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