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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参加制度的借鉴           
独立参加制度的借鉴
{7}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18页。
{8}〔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9}参见吕太郎等:《对立的共同诉讼人》,《法学丛刊》2006年第203期。
{10}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332页。
{11}同上书,第332-333页。
{12}笔者参与民商事审判逾11年,未遇一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的陈计男法官在23年的司法生涯中亦未遇一例,主参加诉讼在日本和德国也少有使用,而日本的独立参加制度却实用性很大,判例一大堆。参见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7页以下。
{13}此处仅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参考谱系,英美法系虽亦设有参加规则,但英国的规则十分概括,主要委诸法官自由裁量。美国的参加规则分为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其中前者稍具比较意义,但其又细分为法典授权的权利参加和利益受损的权利参加两种,前者在实务上多为行政诉讼,后者在要件设计上与我国原有的制度多有不同。因此,在讨论针对我国国情需要引入的独立参加制度时,英美法规则总体上缺乏参考意义。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14}〔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15}同上书,第344、346页。
{1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诉之合并,系属于同一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几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把几个诉讼合并起来。”
{17}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
{18}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5页。
{19}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规定:“第三人在一审或上诉审参加诉讼,或为自愿参加,或为被迫参加。”其中自愿参加即包括主参加和从参加。
{20}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21}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4条。
{22}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2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6条。
{24}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3-1024页。
{25}参见曹鸿兰在民诉法研究会第18次研讨会上的发言;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4页。
{26}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副编第一章,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19页。
{27}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进行诉讼为条件”。
{28}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作为主诉讼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出;期间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9}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285页。
{30}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常途径上诉并不中止判决的执行,而第三人异议即为非常途径上诉之一种。但该法第590条也规定:“受理以主诉讼请求或者以附带诉讼请求提出的第三人异议的法院,得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因此,第三人异议并不当然导致执行中止。
{31}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96页。
{32}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7页。
{3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参加〕:“第一款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款 根据本条前款规定的参加申请,应以书状提出。第三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书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第四款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的诉讼当事人及根据同款规定参加该诉讼的人;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申请。”
{3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3条[辅助参加的申请]:“第一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应明确参加的目的和理由,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第二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能为的诉讼行为同时提出。”
{3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必要共同诉讼〕:“第一款 在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个人的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才产生效力。第二款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第三款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产生诉讼程序的中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属于全体。第四款
{36}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37}即“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主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主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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