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
{38}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9页。
{39}前引{7},第220页。
{40}转引自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杨建华增订,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71页。
{41}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20页。
{4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184条:“[裁定停止(四)一提起主参加诉讼]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4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205条第3款:“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44}前引{2},三月章书,第262页。
{45}有关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请参见下文。
{46}前引{2},三月章书,第262-263页。
{47}前引{36},高桥宏志书,第345页。
{48}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变换的情形,即甲对乙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丙因与乙交好,而仅起诉甲,从而形成“丙→甲→乙”的诉讼局面。此时,如果甲乙之诉、甲丙之诉中乙丙同时胜诉,就会出现同样的问题。
{49}前引{14},罗森贝克等书,第347页。
{50}前引{36},高桥宏志书,第352页。
{51}前引{36},高桥宏志书,第352页注{23}。
{52}与这两个国家相比,法国、意大利的法治水平、司法权威较低,故其民事诉讼法对于参加之诉的牵连性强调得更多,不似德奥民事诉讼法更为强调两诉的独立关系。
{53}以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为例,当时德国人将连带责任之诉纳入必须合一确定的范畴,理论界在1931年仍有主张准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而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主流意见都已经把连带责任之诉纳入普通共同诉讼。这一发展经历并配合了百余年的社会进步。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倘若这一阶段需要走过50年甚至100年,那么阶段性目标的设定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一步到位的改革设想只能是乌托邦式的理想,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历的“高调问世→严格执行→实践软化→通知修正”的过程多少能够说明一些问题。
{54}江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55}前引{14},罗森贝克等书,第343页。
{56}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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