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的解读不无关系,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排斥民族习惯法,所以对罪刑法定原则仅仅进行形式理性化的解读必然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完全排斥民族习惯法,即使在民族习惯法有利于刑事冲突的解决,进而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的情况下,也是如此。然而事实证明,这种思维模式往往导致民族习惯法无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之间进行良性互动,而是各行其是,往往造成“双重司法”的尴尬结局。以下案件正是这种情况的反映: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青珍公社牧民闹者(男,26岁),于1978年10月16日被生产队派遣看守草山。当日,闹者与另一牧民才秀因牲畜吃草问题发生争执。其间,才秀用木棒击打闹者的头部,闹者则以刀刺中才秀左肩及胸,致其重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闹者投案自首。经审理(再审),甘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闹者有期徒刑3年。1981年2月25日,闹者获释出狱,被害人亲属(3人)闻讯后携刀前往县城,见到闹者即持刀追杀,致使闹者逃回县公安局看守所,不敢出门。次日,闹者的母亲拿现金100元到被害人家求情,后来请宗教人士和原部落头人的后裔出面调停,并赔偿“命价”6, 000元,被害人亲属方才罢休。{11}(p152-153)
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反映出,在国家刑事制定法看来,犯罪人闹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后,问题就已经解决了。然而令国家刑事制定法没有想到的是,当闹者出狱后,迎来的是被害人亲属的追杀,迫使闹者不得不逃回公安局看守所。在这种情况下,闹者的母亲不得不请宗教人士和原部落头人的后裔出面调停,并赔偿“命价”6000后才将问题解决。可见,闹者不仅承担了国家刑事制定法上的刑事责任,而且受到了“赔命价”习惯法的制裁,出现了“双重司法”的局面,致使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首要价值目标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但没有得以实现,反而受到严重折损,在民族习惯法面前显得极为尴尬。这恰恰反映出来的是不顾“赔命价”习惯法的基本要求而强行适用国家刑事制定法,最终导致国家刑事制定法与“赔命价”习惯法各行其是的情形。
“赔命价”习惯法是生活在青藏高原地区的藏族、蒙古族、土族等我国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赔命价”又称作“偿付杀人命价”,是指发生杀人案件后,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诉讼和免除刑罚处罚的方法。{12} (p161)“赔命价”习惯法自产生以来,已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历史。民主改革后,“赔命价”习惯法作为旧制度的残余虽然从制度层面被革除,但它作为人们根深蒂固的一种观念一直延续到现在,而且在实践中对解决诸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起着重要作用。在很多情况下,与国家刑事制定法之间形成了冲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方面,学者们对“赔命价”习惯法展开了极为严厉的批判与否定,另一方面,有关实务部门也先后制定了禁止“赔命价”习惯法的规范性文件并加以贯彻实施。然而,“赔命价”习惯法并没有被革除,它依然在藏区处理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中得到不同程度的适用。而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反弹和扩张。{13} (p58—62)
2008年8月,笔者在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时,就“赔命价”习惯法在当地的运行情况对该院主管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进行了访谈。在谈到“赔命价”习惯法在解决刑事冲突中的作用时,该副院长表示:在黄南地区,运用“赔命价”习惯法解决刑事冲突的情况相当普遍,而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呈现出了愈演愈烈之势。在谈到“赔命价”习惯法会不会导致司法腐败问题时,该副院长表示:在其他地区(指汉族地区),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腐败问题,但在藏区,这种情况却很少出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主持调解者一般都是德高望重的部落头人和宗教人士,而这些人一般都是藏传佛教的忠实信徒,在藏传佛教的制约下,腐败的情况就很难发生。在谈到“赔命价”习惯法的积极意义时,该副院长表示:“赔命价”习惯法对构建藏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果刑事冲突能够在民间得到较好的解决,则无疑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而且,他对运用“赔命价”习惯法解决刑事冲突过程中调解者的调解术深表赞赏。
由此看来,“赔命价”习惯法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也并不像有些学者和实务部门所批判的那样一文不值。在极具乡土性并普遍盛行藏传佛教的我国藏区,“赔命价”习惯法还将长期存在。不是因为其存在而具有合理性,而是因为其具合理性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罪刑法定原则仅仅做形式理性的解释,必然使国家刑事制定法与诸如“赔命价”等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更为剧烈,致使司法实践中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各行其道,“双重司法”的现象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不能够实现,反而会受到折损。
由上可见,在我国当前语境下,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显然得到了充分强调。在这一语境下,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之间是不可调和的,致使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本来就已形成的冲突无法得以缓解,反而加剧了,给民族地区刑事法治的发展制造了不可想象的障碍。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与民族习惯法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是否也能够得出与民族习惯法不可调和的结论呢?值得进一步思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与民族习惯法
迄今为止,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罪刑法定到相对罪刑法定的发展过程。所谓“绝对”与“相对”,乃是否允许法官解释刑法而言。在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下,是不允许法官解释刑法的。如贝卡里亚指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当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因为“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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