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未伤着人)。情急之下,才让闹吾卸下背于其身后的小口径步枪,推弹上膛,欲开枪,还未动手,无奈枪管被站在身旁的格勒抓住。才让闹吾夺枪不过,便一手抓抢,一手抽随身佩带的藏刀,分别向对方的肩部、胸部连刺两刀,格勒倒地身亡。与此同时,不远处的尕日贡听到枪声后,误认为自己的同伴被对方火枪击伤,就边骂边持枪冲向扎西登。于是二人相互射击,但事出仓促,均未射中。就在双方“短兵相接”用枪托相互打击对方的同时,站在一旁的俄合洛趁机用刀猛刺对方三刀,扎西登当即跪倒在地。尕日贡见状,唯恐对方不死,上前又向胸部补戳一刀,扎西登大出血死亡。当尕日贡向被害人捅完最后一刀时,不料本人头部也被闻讯赶来的克果乡牧民用小口径步枪射伤。俄合洛的发辫也由被害人扎西登之妻格热从身后紧抓不放。在未能挣脱的情况下,遂反手一刀,恰好刺中格热右颈总动脉和肺动脉血管,造成大出血死亡。
作案后,犯罪嫌疑人才让闹吾、俄合洛、嘎日贡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与11月23日畏罪潜逃。不久,才、尕投案自首。俄合洛因潜逃期间盗窃案发,于1997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押期间,因看守不严,复于7月4日下午趁机逃脱。7天后在亲友的劝阻下投案自首。
……本案经达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达日县人民法院分别对3名被告人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一、判处俄合洛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14年,盗窃罪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二、判处才让闹吾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10年。三、判处尕日贡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均未上诉。
为了维护两县边界地区安定团结,缓解矛盾,消除边民积怨,防止新的流血事件的再次发生,两县于1997年4月在四川康定召开会议。会议……经过认真协商,达成了“康定协议”。根据协议精神,按照藏族群众的传统习俗,并征得当事人亲属的同意,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1.由达日县下红科乡3名被告人亲属一次性给付克果乡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2.由克果乡肇事者一次性给付无辜受伤者营养费1300元;3.双方赔偿经济损失后,消除积怨,任何人不得再纠缠此事。协议达成后,边界地区的社会秩序转安,紧张局面得到缓解。{11} (p179-181)
从以上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四川省甘孜州色达县克果乡牧民与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下红科乡牧民因草场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杀人案件的解决显然是分两步完成的:第一步,运用国家刑事制定法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第二步,运用当地的“赔命价”习惯法使得两地的冲突得以最终解决。这一刑事冲突的最终解决,显然是国家刑事制定法与“赔命价”习惯法共同作用的结果,三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表明,国家刑事制定法向“赔命价”习惯法妥协了。这一案件的解决走了诉讼内和诉讼外两道程序。从案件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过程显然是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而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而这恰恰是解决并防止冲突升级的关键),是通过召开康定会议并达成“康定协议”的方式解决的,这是在诉讼外进行的。而且从中可以看出,真正使问题得以解决的不是法官通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而是依据犯罪构成之外的因素并在犯罪构成之外作出实质性判断的结果。
以下对发生在云南省澜沧县的一起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与结果,也反映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过于形式化的弊端:
原告人李进,男,哈尼族农民,家住澜沦县东朗乡。被告人胡小,男,1971年生,拉祜族农民,家住澜沦县东朗乡。2002年,被告人的妻子离家出走,被告人胡小怀疑是原告拐卖其出走的妻子,于是便纠集众人来到原告家中,不顾原告劝告和阻挡,强行将原告的三头耕牛拉走,价值约2500元。其后,被告又将耕牛卖出,得到价款1000元。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书面通知被告前来解决此事,并要求被告将耕牛退回给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于是原告要求派出所立案侦查,但派出所不予立案。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法官在调查完案情后,指出双方当事人的错误,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卖出的两头牛价值1000元,价款不再退还原告;被告胡小拉回的尚未卖出的—头耕牛还原告,诉讼费300元各自分担。法院不再制作调解书,由双方自行执行协议。{10}(p94)
这一案件实质上是一起刑事案件,依照犯罪构成理论以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胡小的行为显然构成了犯罪。但为什么法官不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呢?主要原因在于民族习惯法的影响。澜沧县拉祜族、哈尼族都有这样的习俗,即当发现自己的女儿、妻子不见时,如果怀疑被别人拐卖,即可以纠集众人到“嫌疑人”家里抄、拿、抢、砸。而这样的行为不但在当地民族中得到允许,甚至被认为是一种正当“权利”。{10}(p95)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一旦依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实质上是对民族习惯法的否定,与民族集体意识之间形成冲突,生活在这种文化传统中的法官就会受到众人的排挤,其工作与生活将会受到极为不利的影响。因而,对案件进行刑转民调解显得较为合理。但从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可以看出,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形式的不符合民族习惯法的要求而被法官回避了,而且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国家法向民族习惯法作出了不应有的妥协,[3]冲突的最终解决显然是立基于民族习惯法而进行实质判断的结果。
可见,在民族习惯法视域中,犯罪构成这一理论设计在很多情况下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强调犯罪构成是行为构成犯罪并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论断,往往将基于民族习惯法而进行的实质判断排除在外。其结果往往导致犯罪构成理论被虚化,案件的处理往往是基于民族习惯法而进行实质判断的结果,使得刑法规范与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社会实践之间出现了断裂与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成立体系进行重新梳理,显得极具现实意义。
首先,应当重新认识现有犯罪构成体系的意义。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平面式的,按照通说,包括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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