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取得的证据就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4]蔡文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正义网2004-01-19 09:38:17。
[5]游冰峰:《民诉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解析》,中国法院网2003-03-07 13:42:13。
[6]蔡文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正义网2004-01-19 09:38:17。
[7]胡勇:《谨防滥用偷拍偷录》,《法制日报》2002年4月10日。
[8]胡勇:《谨防滥用偷拍偷录》,《法制日报》2002年4月10日。
[9]华云:《邵阳法院:首起采信录音证据案审结》,新华网2003-04-29 13:34:06。湖南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在审理借款纠纷一案时,采信了原告陈女士出具的证据——一盒私录的录音磁带,并据此认定被告赵先生欠款事实存在。双方最终以调解方式握手言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1日施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个新的司法解释后,邵阳市法院采信录音磁带作为证据而审结的首起民事案件。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要以私自录制的录音磁带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并得到法院的采信,除了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外,还须符合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无疑点两个条件。
[10]《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能作为证据》,《青岛晚报》2001年12月31日。我应当说明的是:该文章所使用的标题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而这种倾向是有害的,因为作者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尚不深入,理由见本文。
[11]石淼:《偷录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中国法院网2002-10-21 11:03:29。2002年1月8日,李某与某医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为该医院设计两个交互式对话聊天室、某网站登录认证系统等程序。协议同时约定,程序验收合格后,医院向李某首期支付5000元,待程序安全、稳定运行30天后,再支付5000元;该程序完成后6个月内,李某为医院继续完善程序系统,并维护网站的正常运行,医院向李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酬劳。同日,医院向李某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李某将该医院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已按要求完成设计程序以及程序运行稳定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磁带一盘,该磁带收录了他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5次电话通话(录音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其中第一次通话为:“下个月什么时候”(原告问);“下月底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答);“设计程序6个月正常运行,您知道吗”(原告问);“噢”(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其他4次通话双方只就何时付款进行了交涉,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就程序提出任何异议。该磁带经当庭播放,被告质证后对该磁带收录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通话为敷衍的态度,不能认定为他对程序运行正常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收据存根一张,该收据存根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7000元,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称7000元包括剩余的设计费5000元及1个月的维护费用,提交此证的意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及1个月的维护费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同意付款和程序正常运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未就其主张的原告未按要求完成设计程序、该程序运行后不稳定无法进行验收向法庭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按要求完成设计程序以及程序运行稳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录音磁带中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载明的内容则可以印证他的主张;被告负有反驳原告主张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磁带予以采信,被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最终认定原告已尽到程序设计及维护义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计及维护费用。本案原告李某胜诉的关键证据是他向法庭提交的那盘录音磁带。
[12]游冰峰:《民诉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解析》,中国法院网2003-03-07 13:42:13。
[13]参见拙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14]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刑事侦察与司法鉴定》,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
[15]引自吴俐:《对偷录证据材料成为证据的质疑》,《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16]《世界大案秘闻》,汪宗兴、李玉安选编,学苑出版社1989年版,第93-94页。
[17]曾任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法官的马尔科姆说:“我认为,所有能够获得的材料和推理表明,把最可靠的证据予以排除,对于惩罚以致禁止政府官员干坏事丝毫不起作用。而这种做法的不可避免的必然结果却是,使有罪的被告人得以逍遥法外。”他质问道:“为什么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实行一种除外原则,而对于非法逮捕的人却不实行这种除外原则呢?”原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3期,刘赓书译,周叶谦校。转引自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证据学资料汇编》(下),1983年8月,第551页。
[18]原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3期,刘赓书译,周叶谦校。转引自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证据学资料汇编》(下),1983年8月,第548页。
[19]“9·11”事件发生之前,涉及公民监视的法律有两部:1968年通过的《综合整治犯罪与街道安全法》和1978年通过的《国外情报监视法》。前一部法律允许执法人员在严重刑事案件中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电子窃听,但必须得到司法部官员的批准和法庭的命令。《国外情报监视法》的目的不是搜集犯罪证据以提出刑事诉讼,而是为了搜集有关外国人以及外国情报人员的情报,因此法庭的参与是秘密的,而且保持在最低限度。法院参与是这两部法律的共同点。就此而言,《爱国者法案》与上述两个法律之间有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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