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督促程序或者一般诉讼程序实现追偿权。[33]有的学者主张,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34]
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问题也曾有过不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曾在1992年7月29日《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针对吉林省高级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复函采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终局裁定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追偿权。
《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保证人追偿权可以依据主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实现追偿权两种方式。
在裁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35]该种方式就是上述理论上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的方式的司法体现。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条件:(1)适用于债权人将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36]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涉及保证合同争议,则对保证人追偿权无法一并判决。(2)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但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也不符合一并判决的条件。(3)保证人提出追偿权的请求。如果保证人未提出追偿权的请求,则法院不能将保证责任与追偿权一并判决。[37]至于保证人请求行使追偿权的方式问题,《担保法解释》没有规定。但通过查询司法案例看,似乎未信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反而是采取主动依职权为之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保证人新兴包装材料厂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远东石油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38]在上诉人即保证人诉请不承担责任,其他保证人未提起上诉,且一审也未判决保证人向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终审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增加关于“大盛公司、金信丰公司、金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日升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判项。于是在终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增加:湖南大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日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39]有的判决则在保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亦一并判决保证人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徐振东、朱国兴、朱关召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三被告均未到庭,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被告朱国兴、朱关召对被告徐振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兴、朱关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振东追偿。[40]由此可见,保证人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的方式有统一规范的必要。笔者认为,保证人主张的追偿权的方式可以口头方式提出,[41]而无须以反诉的方式为之,但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裁判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为:先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然后再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42]
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否可采行一并裁决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著述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即如果连带保证人同时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作如下表述:主文第一项判决债务人对保证人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二项判决保证人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内,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或者法定份额内对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43]
就本案而言,连带共同保证人乙和丙在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起诉讼的借款保证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向甲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故受理法院也未对乙和丙的追偿权一并作出判决。因此,乙和丙只能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另行向债务人甲提起诉讼。
但作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丙,则可以同时对债务人甲和其他两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乙和丁提起两项追偿权之诉,要求实现其追偿权。法院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中的做法,即丁如果不能到案,就可以推定其不能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则丙还可以同时提出三项追偿权,参照上述两项追偿权的判决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对丙的三项追偿权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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