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和谐社会观的伦理意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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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黑格尔认为,这种解放还只是形式的。因为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劳动追求个体目的的特殊性仍然是基本内容,个体的特殊性还没有归属于共同体的普遍性。 因此,在黑格尔看来,个人的需要、热情、兴趣作为主观意志的纯属自然的东西需要一种约束。但是这种对放纵和任意所加的限制,不能简单地被看作对“自由”的一种纯粹的限制,相反,应当把这种限制看作“解放”的必要条件。“这一种限制,乃是真正的——合理的依照概念的自由的意识和意志所由实现的手段。法律和道德依照‘自由的概念’是必不可少的……社会和国家正是‘自由’所实现的情况。”[7](38)“在国家里,‘自由’获得了客观性,而且生活在这种客观性的享受之中。因为‘法律’是‘精神’的客观性,乃是精神真正的意志。只有服从法律,意志才有自由。因为它所服从的是它自己——它是对立的,所以也是自由的。当国家或者祖国形成一种共同存在的时候,当人类主观的意志服从法律的时候,——‘自由’和‘必然’间的矛盾便消失了。”[7](36)因此,“假如人民的私利和国家的公益恰好是相互一致的时候,这个国家便是组织得法,内部健全。因为在这个时候人民的私利和国家的公益能够互相找到满足和实现——这是一个本身极重要的命题”[7](22)。 鉴于此,美国当代著名的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道德哲学史讲义》中,将黑格尔的政治哲学理解为“和解”的政治哲学,“和解意指我们逐渐把社会看作处于实现了我们本质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之中的一个生活形式——即看作自由人的尊严的基础。它将‘从而对自由思维来说显得有根有据’”[8]。他指出,黑格尔的政治哲学不像康德那样致力于探讨现世之外的应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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