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的消费者也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信托业的法律体系,其实是另一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金融消费者保护法。[27]例如一般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受信义务,应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若受托人破产或者有其他支付困难的情形产生,则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故信托业法中可以规定信托业者应提存赔偿准备金。[28]为了让投资者更清楚地了解受托人的情况,信托业法往往还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29]民事信托中则无此类制度。
二、商事信托法的现代发展
对于信托的起源,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目前大约可以分为四种:日耳曼法说、[30]伊斯兰法说、[31]罗马法说[32]和英国法说。[33]除了伊斯兰法说是为了宗教目的而设立信托之外,其余三种都是为了现实的世俗化目的而成立信托。日耳曼法说和罗马法说主要是为了遗产继承方面的需要,为了克服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能力方面的不足而设立信托。而目前绝大部分学者公认的信托的起源地英国,最早设立信托则是因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要逃避土地上所附随的封建义务或者战败土地被没收的风险而将土地或者其他不动产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受托人仅仅是持有土地并在得到指示的时候将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受益人,受益人往往就在这块土地上生活,享受土地带来的一切收益。[34]可见,从信托的起源上来看,信托的设立都是为了私人的目的(逃避义务或者遗产继承),而没有商业因素的存在。
英国最早的信托是个人承办的。当时随着英国经济的发展出现一些特殊需要,如单身妇人、孤儿的财产管理,遗嘱的执行和管理以及资助公益事业的财产管理等,推举有地位和可信赖的人士充当受托人管理财产。[35]早先受托人不收取任何报酬。1906年和1907年英国政府分别颁布了《官营受托局条例》和《官营受托局收费章程》,[36]1908年英国成立“官营受托局”,实行以法人身份依靠国家经费来受理信托业务。例如,管理小额信托财产,保管有价证券及重要文件,办理遗嘱或契约委托事项等。这种方式虽收取报酬,但受托业务范围狭窄。当时,主要为参加战争的英国军人提供方便,办理遗嘱信托,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按商业原则经营,但本质上仍是政府机关。尽管官营受托局在当时的英国信托业中居重要地位,但因英国工业革命后生产突飞猛进,社会上出现了大批富人,他们对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有了更多的要求,传统民事信托中开始出现了商事信托的种子,伦敦出现了私营信托机构,[37]英国的信托业进人了盈利阶段。在当今的英国社会,主流的信托形式仍然为民事信托,在受托人方面,英国信托发展过程中的受托主体有三种,即个人、官选个人和法人,个人承受的业务量占80%以上,而法人受托则不到20%。[38]
英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信托法,但2000年的《受托人法》在原有的《受托人条例》和《受托人投资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对受托人的行事原则、投资权限和衡量投资的标准、代理人和保管人的任命以及受托人报酬的收取等方面都做出了原则性的指导。为了更好地指导信托业务的开展,英国在涉及信托行为的金融活动法律中都做了相应规范,如《信托投资法案》、《信托土地法案》、《土地信托和任命受托人法案》、《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以及《养老金法案》等都有规范信托业务发展的内容。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金融服务局通过授权、调查、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的从业人员和法人进行直接监管。此外,英国金融服务局也通过颁布各种法规来规范信托市场各参与方的行为,如《商业行为规则》、《集体投资计划参考手册》和《开放式投资公司规则》等。
17世纪以后,随着英国移民潮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入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谋利而接受信托,故美国的信托制度发展呈现与英国不同的景象。虽然美国采纳英国的法律传统也将信托法作为财产无偿转让法的分支,但这与美国的信托实务是脱节的,在美国大多数的信托行为都有其商业目的,而非无偿转让。商事信托掌握了全美国约90%的信托资产。[39]而位居美国前100位的大银行管理的信托财产占美国信托财产的80%左右。[40]美国的民事信托也仍然在发展,美国西北大学教授。robert h.sikoff和max schanzenbach根据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公布的数据研究发现:在美国已经施行信托非永久存续法(uniform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1986)的20个州中,有超过1000亿美元的资产在个人信托的管理之下,占金融机构持有的民事信托总量的10%。[41]
美国目前没有单独的关于信托业的全国性法律,而是由各州立法对信托业进行规制。信托机构在开展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具体的信托业务会受到相应的联邦法律的制约,如《1913年联邦储备银行法》、《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3d.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1982年加恩·圣日耳曼法》、《1986年美国国家税收法典(修订)》、《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
美国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为了解决信托法律规定多而分散的问题,通过积极努力,向各州提供了多项统一信托成文法规草案,包括《统一信托法》、《统一遗嘱认证法典》、《统一受托人权力法》、《统一受托人法》、《统一审慎投资人法》、《统一本金及收入法》、《统一托管信托法》、《统一向未成年遗赠法》、《统一公益目的受托人监督法》、《统一信托证券转让简化法》、《统一遗嘱信托法》、《统一禁止永占全成文规则》等,建议各州采用或据此制定各自的信托法律。其中《统一信托法》(the uniform trust code,简称utc)为各州存在分歧的信托法律问题提供了统一规则,作为一部缺省法(default rule),只适用于明示信托,主要旨在调整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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