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附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移转时应缴税额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将其信托财产让与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时,其资产移转之登记及各项税捐,准用之。因此,对于商事从业者来说,税收上的诱惑是其采用信托型商事组织的一个重要诱因,其可以利用特殊的税收政策达到资产最大化以及资金周转率提高的目的。[64]
第四,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功能。所谓“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这项功能是由信托财产的闭锁性和信托财产的拟人性决定的。依照信托的基本结构,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相应权限外,即退出了信托关系。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追及,在一些情况下,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追及受益人的受益权,如浪费者信托和保护信托等。而受托人的更换或者缺位对信托财产的运行都不产生影响。因此,虽然在目前立法上,信托财产没有独立的人格,但它常常独立化运作,[65]此即信托财产的闭锁性和拟人性。
信托的这项机能对于其在金融领域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可以避免或者减弱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当创始机构将金融资产设定信托于受托机构时,如果创始机构(委托人)破产,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于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这样,金融资产的受托机构就与创始机构的破产风险相互隔离,使资产组合的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能力分隔,从而不至于影响到购买该金融资产的投资者。同样,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
破产隔离的重要性在于隔离原资产持有者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或破产风险,使其不至于影响到该资产的投资人。反之,它也同样隔离了该资产发生的风险不致影响到原持有者。在更广义上,破产隔离的法律设计,使该信托本身彻底摆脱了信托目的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干扰,从而能够以拟人化的方式独立存续,进而贯彻其原有的目的。
四、商事信托法和商事公司法的互动
由于信托具有上述四个方面的独特性,信托型商事组织模式在世界范围内运用得越来越多。但是信托法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体系,在商事信托与公司竞争的过程中,信托法与公司法也经历了一个互相竞争、互相影响和互相转化的过程。以下以美国法为例说明之:
第一,信托法对公司法的影响。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马里兰州修正了其公司法,允许投资公司模仿商事信托灵活的治理结构,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取消股东会。20世纪80年代末的一个调查表明,有一半新设立的共同基金采取了信托形式,另外有28%按照马里兰州公司法组建,[66]可见商事信托中的制度创新被吸收到了公司法中。
第二,公司法对信托法的影响。传统英美信托法的受托人忠实义务规范奉行单一利益原则(sole interest rule),要求受托人只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而不得为自身谋取利益。单一利益原则被视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67]不仅为英美法律所接受,而且为世界各国和地区信托法所接受。
2005年耶鲁大学法学院john h.langbein教授就对传统信托法忠实义务的单一利益原则(sole interest rule)提出了质疑,指出与单一利益原则确立时的情况相比,社会环境已经有了深刻的变化,单一利益原则显示出明显的不合理性。langbein教授认为,公司法中处理管理者利益冲突交易的方法为信托法的单一利益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借鉴。[68]
起初,公司法吸收了信托法的单一利益原则,不考虑交易的公平性直接认定管理者个人与公司的交易是无效的,从19世纪晚期开始,公司法认为如果交易是公平的,则即使该交易未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认可,也可以允许其成立;而如果交易根据公平程序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许可,则通常会对交易进行程度更轻的审查,即有条件的承认利益冲突交易的有效性。[69]美国法律学会的《公司治理原则》中放弃使用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条款,[70]转而使用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fair dealing)条款。[71]现代公司法关于管理者与公司的交易强调三项原则:其一,进行交易的管理者必须披露冲突交易及所有重要信息。[72]其二,是否批准该项交易由其他管理者做出决定。[73]其三,做出决定的管理者要考察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74]如未遵守上述程序导致诉讼,进行冲突交易的管理者要承担证明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75]
langbein教授认为,信托法单一利益原则绝对禁止冲突交易使得信托丧失了很多有利的交易机会从而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在此基础上他认为,在信托领域中绝不能一概禁止所有的利益冲突交易,因为有太多的证据表明,在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的交易中,受托人为受益人带来了最佳的利益。信托法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增设了单一利益原则的若干免责规定与例外规定。因此,在信托法中应该用最佳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 rule)取代单一利益原则。此为信托法对于公司法发展的借鉴。
此外,1988年,以极度自由主义的公司立法而闻名全世界的特拉华州制定了一个开放型的《商业信托法》,[76]规定共同基金可以通过重组为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来避免公司的特许权税收,结果有16个州效仿特拉华,纷纷立法批准了商业信托。[77]
第三,税收优势不再是信托的专利。并非所有的商事信托类型都符合唯一税收(conduit taxation)的要求。而且各国立法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专门限制商事信托减少税费的条文,如美国联邦税法在修正后采纳的“check—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