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实施特别严重盗窃罪的此阶段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述规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再如,现行刑法典第295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死刑为最高法定刑,尽管立法者此时的规定确有不妥,但如果刑罚体系中没有死刑,或者死刑配置受到严格限制,自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此处的不足。因此,刑种本身的严厉程度以及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就成为对具体犯罪妥当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刑种以及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应该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体刑罚裁量与执行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是完善刑罚体系的终极追求目标
在刑罚论中,刑罚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可以说是刑罚论的核心。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如刑罚目的如何便制约着刑罚对象的范围,刑罚的体系与种类,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行刑制度问题等等。因此,很有必要从能否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罚体系的问题。
对于刑罚目的,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上有三种认识,即报应说、预防说、报应与预防兼有说(二元论)。报应说以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为主旨。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将来再次犯罪。二元论认为,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的目的。对于未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对于已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则是报应。在此基础上,我国理论上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认识,如惩罚说、改造说、教育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等。[7]应当看到,惩罚与教育应该是刑罚的属性,而不是刑罚的目的,因而上述诸观点似不足取。而上述改造说则将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相混淆,也是不妥的。预防和消灭犯罪说,将消灭犯罪与预防犯罪并列视为刑罚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份夸大了刑罚的作用。消灭犯罪,决定于犯罪产生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消失,而这又有待于社会生力产的高度发达。刑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使之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而不可能消灭犯罪。[6]理论上通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防止其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也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一般来说,刑罚目的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刑法立法对具体犯罪合理地配置刑罚,指导刑法司法对具体犯罪适当地裁量刑罚。反而言之,刑种以及刑罚结构是否合理,则从根本上决定了刑罚目的能否实现。因为具体刑种的内容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否以及采用何种形式得以实现,决定了是否对犯罪人起到实际的惩罚作用,能否对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对此,可从如下两个方面作出分析:第一,刑罚要对犯罪人有效地起到惩罚作用,就需要注意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剥夺或者限制能够落到实处。如果刑种的实现存在很大的困难,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那么,刑罚就起不到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人再犯的作用。例如,剥夺犯罪人个人合法财产的没收财产,在很多数情况下因为犯罪人贫穷,且与其他近亲属共有财产而难以分割,导致对其判处的没收财产难以执行,进而使得该刑罚没有实际意义。第二,刑罚要对犯罪人以及其他人有效地起到预防作用,就要注意赋予其适度的严厉性。如果刑种及其适用表现得过于宽缓,可能就无法阻止犯罪。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了较多缓刑或者认定了较多的自首,导致对该类犯罪的刑罚缺乏应有严厉性,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有效地预防此类犯罪。如果刑种的内容过于严厉,就会超过犯罪人的容忍程度,同样导致刑罚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古代社会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花样百出,虽然起到了严厉报复犯罪的作用,但并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反而驱使犯罪人铤而走险,实施更多更严重的犯罪。
(三)犯罪人刑罚适应能力是完善刑罚体系的重要影响因素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它当然地要给犯罪人带来身体的、精神的或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这种痛苦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无疑是最强烈的。对犯罪人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也正是刑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只有现实地考虑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才能有针对性地对犯罪人适用刑种,使得对犯罪人之合法权益的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能够得以实现,因而刑罚体系的改进与完善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对此,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问题:
首先,刑罚适应能力是犯罪人能够承受某种刑事处罚的能力。本来,刑事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有机体为了防卫自身的需要,必须对一切危害社会的人都予以依法的惩罚。但是,从功利的角度考虑,在危害社会的人中,普通正常人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可以对之通过适用刑罚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而年幼者和精神失常者无刑罚适应能力,若对其适用刑罚,则并不能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社会防卫论者也是从这个方面较为极端地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通过科以刑罚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力,即将刑罚适应能力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社会责任。[6]但即便是普通正常人,其对于不同刑罚的适应能力也有差别。例如,贫穷犯罪人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适应能力就很差;年迈高龄的老年犯罪人对长期的自由刑也缺乏应有的刑罚适应能力;濒临破产、没有财产的单位对罚金也没有足够的刑罚适应能力。因此,在规定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具体刑罚种类时,考虑将要被适用该种刑罚的犯罪人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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