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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公告书和 法律 意见书以及公司章程中分别载明: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是1988年5月12日以成都市改委(1988)16号文件批准,由原成量总厂改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8月29日,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体改委以成量总厂1987年决算为准,确认该厂净资产4482万元全部资产纳入公司股本。1993年2月28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1993)的25号文对公司股份中的国家股进行重整和调整,硬质合金项目321.9万元从国家股本中划出另行管理,国家股为4169.1万元。成量总厂被批准改组为股份公司后,其营业执照仍在继续使用。至1994年6月23日,成都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1994)18号文,批准成立成都成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量集团),明确成量集团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原成量总厂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成量集团享有和承担,成量总厂的法人资格相应注销。1995年2月,成量集团以《债务确认书》的形式致函四川中行,要求承担本案原成量总厂贷款的偿还责任,四川中行征求担保人的意见未取得同意,四川中行及两担保人坚持成量股份作为成量总厂的继承人承担债务。1995年6月30日,四川中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成量股份和中机公司对偿还贷款本金441839080日元和1924055.24美元、利息27863779日元和233361.22美元承担连带责任;成量股份偿还贷款本金1071480.55美元和利息103746.39美元,川机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成量总厂贷用四川中行转贷的“黑字还流”贷款的BOCCD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协商订立、内容合法的有效合同。成量股份在其公司章程和股票上市公告书、法律意见书等一系列文件中,均载明是由原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其全部资产均纳入成量股份,故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成量股份是成量总厂的合法继承人,应承担全部债务,其辩称不是本案被告,应由成量集团承担债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中机公司对该项贷款所做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应对成量股份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中行以成量股份为被告,要求其偿付债务并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连带的主张依法应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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