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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p; 根据实践中做法,企业公司化改造一般有企业整体改造和部分改造两种模式。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就针对这两种模式下的债务承担作出了不同处理。本文也就分两种模式探讨一下企业公司化改造中对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
      1、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的内涵
      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是指企业将其全部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中,原企业终止或身份发生变化。就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而言,笔者认为其包含三种形式:(1)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2)企业增资扩股,吸收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参与企业治理,从而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3)企业所有人转让部分产权,吸收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参与企业治理,从而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三种企业整体改制形式中,(1)与(2)、(3)的差别在于,股东的单一性,股东只有一个,就是国家。(2)与(1)、(3)的差别在于,(2)中企业资本金或资产增大,而(1)和(3)通常都是资本金或财产维持原状。
      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个企业将全部资产投入另一个公司,而该企业自己仍然保留原企业的牌子,并进行了工商部门的年检,此种情况应否认定为“整体改制”或者“全部并入新企业中”?从理论上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人格混同,此时应基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认定为一个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博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996)经终字第25号]”中采取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观点。在该判决中法官认为,成量总厂在担保行为发生时虽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改组为成量股份公司,但仍以称量总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二者实为一个实体两块牌子,现成量总厂已宣告终止,故成量总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成量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8]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芜湖市卷烟厂、芜湖山江化学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引入了“整体改制”的概念。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国务院有关体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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