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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成量股份偿付四川中行日元借款本金余额441739.080日元,利息83629495日元;美元借款本金余额1862755.24美元,利息822281.48美元;本息合计应偿付日元525368575日元;应偿付美元2685036.72美元。中机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量股份不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以(1998)经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对该判例法官的见解和评论
      就成量股份上市以后,民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贾纬法官意见为:(1)成量股份上市时,招股说明书并未对上市以前的成量总厂与成量股份资产不明晰的情况、成量总厂和成量股份对外的债务予以说明,而发行和交易时向社会募集新成为成量股份的1500万法人股东和社会公众股东,应当有权对股份公司的资产状况知晓而无从知晓。判决上市以后的成量股份对上市前以成量总厂名义形成的债务民事责任,势必对新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是不公平的。它(他)们以溢价购买成量股份的股票时,并不知道成量股份将要承担高达一亿元以上的债务。(2)本案是以成量总厂名义形成的,成量总厂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成量总厂注销,由成量集团承继成量总厂的权利和义务,故成量集团也应是本案的被告。其应首先以全部财产(土地使用权、所持有成量股份的国家股)清理原有债务。[7]有鉴于 历史 上不规范的股份制改造行为后果,不宜由现已逐步规范化的股份公司和资本市场来承担。因此,成量股份即便对原成量总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局限于国家股的范围内,上市时的法人股东和以后二级市场的自然人股东没有义务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故应根据成量股份国家股为谁所有,则谁应为本案主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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