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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sp;    3、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1号文),该规定对企业公司制改造后的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第4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5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第6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7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小结
      由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企业改制问题的债务处理上,特别是对企业部分改制后的债务处理问题,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规则,直至2003年1号文的出现。在2003年1号文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改制的诸多种情况作了类型化划分,并依据不同的类型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作出了安排。企业整体改造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对企业部分改造的,由新设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其实,对企业部分改造后债务的安排选择,在2003年1号文出台之前在判例(一)中已经有所体现,只不过2003年1号文对新设公司承担债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将新设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限制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三、本文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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