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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           
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
-1条的权利。
  第四,层转的三个要求没有违反宪法第61-1条,这是过滤机制的应有之意。同时第2个条件,即新颖性要求,也与宪法第62条的规定相符合,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判决不得救济,并约束所有公权机关。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已被宣布合宪的法律规定则可以被重新审查。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本上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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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事实上,在组织法仍然制定的过程中,宪法委员会主席德勃雷就曾对一些细节问题有所表述,例如,“这(指关于层转的三个要求)是一些好的标准,它们能够在保证改革有效性的同时避免过度的宪法诉讼。”当然,限于身份,他在演讲中没有过多地涉及细节问题。如果我们回顾早期的改革方案,如1990年的改革中,人们也曾提出类似的过滤标准。合宪性先决程序的设立在法国还是第一次,《组织法》采取慎重(甚至略显保守)的设置可能是应有的谨慎态度,无论如何,合宪性先决程序已经建立并将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作用。
  
  四、结语:合宪性先决程序改革的意义
  
  对于本次合宪性先决程序的改革,尽管学术界也存在批评意见,但多数学者都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而且,即使是批评意见,也非反对改革、而是不满于改革的保守,然而,无论如何保守,它较以前的合宪性审查程序已然进步了许多。
  在2008年宪法性法律通过以后,《德国法杂志》曾有专文评介法国宪法委员会改革,并认为这一改革使法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回归到凯尔森的宪法司法模式,而与将公意绝对正确化的‘雅各宾式’宪法传统决裂,并使基本权利进入宪法领域的中心”。这一评价是非常客观的。正如前文所说的,法国合宪性审查体制一直存在的弱点就在基本权利保障的方面,法律的合基本权利性的审查只能由政客提出,而基本权利主体却不能主张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属性。通过2008年的宪法改革,这一缺陷终于得以纠正。事实上,如果我们对比1958年与2008年的法国宪法观念就会发现,其中的变化是根本性的:通过合宪性审查保障基本权利的观念在1958年还基本不被接受,而在50年后则成为主流的观念。正如当代宪法学家鲁(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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