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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           
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
的排除。同时,为了使合宪性先决程序不被合条约性审查所架空,还赋予了合宪性审查以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会使合宪性先决程序更受重视,但它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却很难说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二)宪法委员会对《组织法》的审查
  按照宪法第61条的规定,组织法要在公布前接受强制性审查,宪法委员会在12月3日作出第2009-595DC号判决,认可了《组织法》的合宪性。在该判决中,宪法委员会同时提出两个基本的考量点:其一,宪法第61-1条的规定既承认了提出违宪抗辩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宪法确认的最高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应向宪法委员会申请审查的职能;其二,根据1789年《人权宣言》第12条、第15条和第16条,良好的司法秩序构成了具有宪法效力的目标,而这使组织法的制定者在决定宪法第61-1条的实施程序时,有权在不损害合宪性先决问题的申请权的前提下保证良好司法秩序的实现。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虑,宪法委员会逐一分析了《组织法》各条款的合宪性,笔者主要列举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合宪性先决程序优先于合条约性审查的设置,宪法委员会认为,这些规定既不违反宪法,也不违反法国签订的国际条约。赋予合宪性先决程序以优先性,这是组织法的制定者为了保证宪法的遵守,以及提醒人们宪法在法国国内法中的最高性。并且对合宪性问题的优先性的强调,并不缩减合条约性审查的作用,在将合宪性要求施加于法律之后,也需要使法律遵守国际条约和欧盟法,因此,合宪性先决程序的优先性不违反宪法第55条和第88-1条。
  第二,《组织法》禁止依职权提出违宪抗辩也是符合宪法的,因为宪法第61-1条本身就是将违宪抗辩的权利授予给当事人。此外,要求以明显和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违宪抗辩,并不会限制宪法第61-1条的权利,这是为了便于合宪性先决问题的处理,同时也使法院能以最短的时间来作出裁决,而不拖延程序。
  第三,禁止在重罪法院提出合宪性先决问题并不违反宪法第61—1条的规定,没有侵害当事人提出违宪抗辩的权利,因为这一问题完全可以在刑事预审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对重罪法院的判决的上诉中提出,组织法的制定者是考虑到良好司法秩序的要求,重罪法院的组织的专业性以及审理程序的连贯性。在这些前提下,禁止在重罪法院提出合宪性先决问题不违反宪法第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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