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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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滤器”,并且同意只有满足特定标准的申请才能提交宪法委员会。 关于过滤机制是否必要,多数学者都提出了肯定的看法,认为其益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使宪法委员会能够免于受到普通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合宪性审查申请的过渡冲击”,另一方面,“使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参与到宪法委员会的判例法的形成与审议过程中”。当然,也有学者对过滤机制的设置表示担忧,认为过滤机制可能会架空事后审查机制,“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难道不会通过尽可能少向宪法委员会层转案件来维护自身的地位,从而使改革失去意义?”为了避免过滤机制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蒙特布尔曾在国民议会提出一项修正案,其中规定宪法委员会可以通过其内设的申诉委员会来主动接受审查申请,但这一提议没有被采纳。 从宪法性法律的实际起草过程来看,过滤机制之所以能够确立,也离不开最高行政法院的游说作用。按照法律起草程序,政府提出的宪法性法律草案需要听取最高行政法院的咨询意见,而最高行政法院为了在合宪性先决程序中发挥作用,必然要自我赋予过滤器的角色。 第三,如何协调合宪性审查与合条约性审查的关系? 在法国,国际条约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并直接适用于国内法,法国又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普通法官经常对法律是否符合人权条约进行审查。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索维(Jear—Marc Sauv6)先生的说法,每三项行政判决中就有一项实施了此种审查。人权公约的条款与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的大部分内容是重合的,这就必然使两种审查存在竞争关系。 事后的合宪性审查,其审查权集中于宪法委员会,并需要经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的层转,而合条约性审查权则分散于各级普通法官,更不需要层转,后者显然更受欢迎。正如吉盖勒(JeaR Gicquel)指出的那样,“合条约性审查似乎已经成为违宪抗辩的替代物,通过违宪抗辩途径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在此时就显然多余了”。0因此,宪法性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如何协调事后合宪性审查与合条约性审查的关系。 宪法第61-1条最终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也就是先建立合宪性先决程序,再以组织法来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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