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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           
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
进一步解决其与合条约性审查的冲突问题。本文将在下一部分结合组织法的内容来论及这一问题。
  第四,如何设置宪法委员会的事后审查程序?
  事后的合宪性审查能否充分地发挥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还取决于宪法委员会的具体裁判程序是否适当,对这一问题,宪法性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是存在基本共识的,即加强裁判性,包括开放、两造对立、辩论、公开、充分说理的判决理由、允许宪法法官发布反对意见等等(尤其是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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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的事前审查相比),只是由于过于琐碎而授权组织法来予以规定。在宪法性法律公布后,宪法委员会主席德勃雷(Jean—Louis Debre)也曾对此问题公开表态,“宪法委员会的程序将必然是两造对立式的,正如公共参与的原则必须得到支持,这些创新将强调宪法委员会的程序的司法性和裁判性。”
  
  三、《组织法》及宪法委员会的审查
  
  《关于实施宪法第61-1条的组织法》原计划在2009年初颁布,但很多细节问题一直难以取舍,因此,一直托到年底才最终制定公布。该《组织法》分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以及宪法委员会三部分规定了合宪性先决程序,笔者首先评介《组织法》的内容,再分析宪法委员会关于《组织法》合宪性的审查。
  
  (一)《组织法》的基本立场
  (1)适用于下级法院的规定
  《组织法》要求合宪性问题不能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因此,只能由普通诉讼的当事人提出,并且只有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下级法院才能向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司法法院呈交合宪性问题:1.案件相关性,即合宪性问题只能针对适用于本诉的法律提出;2.新颖性,即受挑战的法律规定未曾被宪法委员会宣布为合宪,但情势变更的除外;3.严重性,即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具有严重性。这三个要求是为了保证下级法院将真正有意义的宪法问题经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层转给宪法委员会,避免合宪性先决程序被滥用。
  对于合宪性审查与合条约性审查的冲突问题,《组织法》要求下级法院必须优先将合宪性问题呈交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这一规定显然是赋予合宪性先决程序以优先的位次。
  最后,《组织法》做了一些排除性规定,禁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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