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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的特征看刑法解释的立场           
从刑法的特征看刑法解释的立场
)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8]。简言之,这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适用的目的,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因而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7]。客观解释理论在19世纪末兴起并逐渐成为迄今为止最具有影响力的法律解释目标学说。
  客观解释论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刑法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保持了距离,获得了自身存在的意蕴,立法者在立法时主观上所具有的立法意图便不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法律具有抽象性和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面对不断的变化的社会生活,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并不可能全部预见,因此,对于这变化不断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不断地修改刑法以期适应,因此,最好的方法便是解释法律,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也是如此,因此,如果固守立法原意的话,则法律将无从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客观说最能达到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主观说使法律之发展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9];其三,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不可探明的,我们只能借助立法文献大致了解立法原意,人类认识理性的局限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完全回复立法原意。当然,客观说也遭受了不少的非议,客观说对立法原意的否认,会导致刑法解释过于随意,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这与三权分立的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对立的。“立法是否反映客观规律及其反映得好坏,这是评价立法的一个客观标准。但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有着充分的自由度。解释则有所不同,它受到文本的限制,不是像立法那样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确立,而是一种从隐到显的阐发。法律解释更是如此,它只是把已经或者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意义(可以称之为立法意蕴)阐发出来。因此,离开了法律文本的意义,像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所主张的那样。从根本上否认立法意图的存在,就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法律了”[8]。
  围绕上述两种基本解释观,还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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