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焦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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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和政治立法者对大量法律条款的分析、过滤而定格为形式主义的法律形象。法律的形式是抽象的、普遍的、可核实的,既不专门了针对特定的情形,也不专门针对特定的法律对象,它赋予法律体系以统一的、稳定的结构。在这个意义上,合法性指向的是既定法律结构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它是人们对握有权力的人的地位之确认和对其命令之服从,它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国家的强制为坚实后盾的。如此说来,合法性就溶解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过程当中,合法律性成为合法性的逻辑始源,即只有合法律的,才是正当的、合法的。 哈贝马斯认为,上述自成一系的两种合法性解释传统,虽然都各有优点(自然法传统认定的价值原则在当代政治、法律实践中无法回避,实证主义传统认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形式在现代性逻辑中不能不以某种方式出场),但也都各有缺点,而后者是根本的、必须要予以指证的。具体而论,自然法的传统由于执着于对形而上的伦理要求的追逐,因而自觉不自觉地隔离了复杂多样、变化多端的现实情景。这种状况造成的困难,在传统形而上学遭到解构因而统一的价值观发生分化的现代社会与后现代社会,无疑是尤为突出的,因为在这样的社会语境中若想假以众所肯认的道德观念来批判现实的政治制度或者法律体系,并据此演绎政治制度或者法律体系的正当、合意与合法,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实证主义传统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正是面对自然法传统之困难而加以“祛魅”的结果。也正因为如此,自韦伯以降直到20世纪70年代大半个世纪的政治文化中,自然法传统及其种种变体所造成的影响基本隐退,而实证主义传统则在现代性逻辑的助推下大行其道。不可否认的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自然法传统在罗尔斯《正义论》的刺激下被重新激活,以罗尔斯为首的政治哲学家不约而同地根据公平、正义、道德的价值悬设来处理合法性问题,就是这一景况的显证。不过,在哈贝马斯看来:其一,正义、道德的价值判断对于合法性不可或缺与仅仅从前者推出后者之间的差距,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的。因为决定合法性的不仅仅是正义、道德判断的正确性,而且还有其他因素,“包括是否具备信息,信息是否有说服力和相关性,如何选择信息,信息加工是否有成效,情境诠释和问题提法是否恰当,选举决定是否合理,态度强烈的评价是否真诚,尤其是所达成的妥协是否公平等等。”一言以蔽之,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正义、道德判断的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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